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91民初3392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惠州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返还不合理收费共计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在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金溪湾营业厅预约开通奥园华府3栋二单元1702号房的燃气服务,工作人员受理后告知原告等待工程师上门开通,2021年4月16日工程师杨春林上门开通燃气。工程师查看后告知原告需要收取545元的改管费用方可开通,原告质疑此收费是否合理,便拨打了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电话咨询,工作人员告知也是需要收费。原告在定制橱柜的时候,就已经在橱柜里面预留了燃气管道孔,燃气工程师只需要把燃气管道从预留的孔里面穿过去就可以完成燃气安装。但工程师说管道需要走橱柜里面就不需要收费,而我预留的孔也是在橱柜里面,且管道也是走的橱柜里面,只是在橱柜下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涉及到改管的服务(管道改造即凿开地面,埋管,再封闭等服务),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收取原告昂贵的改管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惠州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虽然由服务合同收费纠纷引起,实际涉及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是被告与惠州市元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及供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服务项目包括庭院管、户内管的设计、施工、监理、点火通气等内容,户内燃气管预算是按镀锌钢管明装方式计算列支。房产公司交房时,考虑到业主个性化装修需要,被告并未安装户内燃气管道,需业主收房后,于需要时来被告处申请报装。业主申请安装通气过程中,如果采用镀锌钢管明装方式,则被告有免费安装通气的义务;如果业主要求个性化安装,改变镀锌钢管明装方式,则为被告定义的户内管改管业务,被告与业主之间形成另外一个改管服务合同关系,是有偿服务合同。根据“广东省政府定价目录(2018年版)”,城市燃气行业政府定价项目为“辖区内跨市管网销售的管道燃气价格”和“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及销售价格”,城市燃气企业的其他服务项目为企业自主定价项目,被告户内改管业务正是上述其他服务项目。原告到被告处预约安装,被告派安装工作人员在上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原告户内管不满足镀锌钢管免费安装条件,告知原告需付费安装,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预付费后,利用专用材料为原告完成改管安装作业,是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有偿服务合同。被告依据已公示的服务价格对该项服务进行了收费并结算,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无不当行为,没有道歉的理由。二、本案客观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预约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勘查户内管安装现场,被告派潘姓工作人员上门勘查,潘姓工作人员根据被告要求,绘制了户内燃气管道改管施工图,由被告客服中心工作人员根据户内燃气管道改管施工图作了改管工程预算,金额为534元,形成了工作单后,向原告推送了交费信息,原告一直未交费。直到2021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客服中心预约上门安装通气,并自称是正常免费安装,不存在改管业务。被告的客服中心工作人员终结了金额为534元的工作单,另行根据新工作单派安装人员黄文山上门。2020年4月16日,黄文山上门查看后,根据原告橱柜预留孔洞位置,户内燃气管线必须沿橱柜靠墙内侧地脚线铺设,属于隐蔽安装,不满足镀锌管免费安装要求,于是告知原告,其户内管安装业务为收费改管业务,原告不相信,打电话给被告热线电话求证,被告热线证实原告户内管安装需收费。原告要求黄文山当天安装,黄文山遂告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流程,户内燃气管道改管施工业务需要根据施工图预算交费后,再另行预约上门安装。原告表示不理解,自称从深圳过来一趟不容易,不愿来回折腾,再三强烈要求黄文山当天进行安装。黄文山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经请示其组长后,打破了被告的工作流程规定,在没有施工图预算和预交费情况下,经过大致匡算,告诉原告,需预收费545元,后续实际改管费用将由客服中心工作人员跟进,原告于是通过微信转给黄文山545元。大约2分钟后,黄文山通过微信将该款项转给了他的组长。随后黄文山根据橱柜预留孔洞为原告安装了户内燃气管道。2021年5月17-18日,是星期六和星期天,黄文山的组长于下个工作日即5月19日,将545元款项交给被告。户内燃气改管业务工作单经其组长整理后,录入被告电脑系统,由被告之审核人员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原告改管实际费用为442.3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发送短信给原告,请原告来被告处办理退款事宜。综上,被告与原告的改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改管费用于法有据,计算金额正确合理,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网上申请开户通气,被告通过网上平台通知原告需收费534元,原告未同意。经过原告的再次预约,2021年4月16日,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到原告指定的奥园华府3栋二单元1702号房安装燃气管道及开通燃气,经过现场设计,原告要求燃气管道安装在橱柜内部或下部,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暗装燃气管道需要特殊材料(不锈钢波纹管),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质疑收费便向被告电话咨询,被告电话咨询人员仍告知原告需要收费,原告决定先付费安装,便向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支付费用545元,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为原告安装了燃气管道并通气。被告根据原告现场设计安装的项目经过计算,实际须向原告收费442.3元。根据被告与开发商惠州市元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及供气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小区业主安装镀锌钢管明装方式的燃气管道属于免费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经接受被告为其安装燃气管道,且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出于安全用气考虑,从严执行相关规范,对隐藏在橱柜内部或下部的管道材料有更高要求,并无不当,原告当天已经同意付费安装燃气管道,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完成,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自认应收取的费用为442.3元,已收取原告的费用545元,多余的102.7元应向原告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淦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