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10255号之一
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53262。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096350688D。
法定代表人:李计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立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9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8449元,由原告国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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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