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02财保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宋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皖0602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北相山支行的存款7万元,期限为一年。后双方已自行和解,申请人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双方已自行和解,纠纷已解决,申请人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北相山支行的存款7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超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兴彬
书 记 员 王颖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