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5024532-6。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057067-2。
法定代表人:温谨,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国立公司)诉被告天津三王丰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王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立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出售橡胶粘合剂,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王丰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粘合剂。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737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7370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询证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7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73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47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20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
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