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454号
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5024532-6。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056039-4。
法定代表人:杨晓玟,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国立公司)诉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诺曼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曼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立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出售橡胶粘合剂,自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曼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常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粘合剂。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具体供货的品名、数量、单价以增值税发票为准。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06387.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6日通过汇款向被告支付了114725元、30612.5元,至今尚欠原告26105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61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6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1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
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