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379号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305.54元及利息(以35,305.5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渝南片区融创重庆XXX期外墙常规涂料(某某)采购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05.54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金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我司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付款条件之一的发票提供给被告的具体时间,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同时还约定了滞纳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渝南片区融创重庆XXX期外墙常规涂料(某某)采购合同文件》、收货验收单、交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就“重庆金裕-欧麓花园城东”项目所用外墙常规涂料签订《渝南片区融创重庆XXX期外墙常规涂料(某某)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283,813.6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51,162.54元,增值税税额为32,651.09元。供货周期为1260日历天,首批进场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位置。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供方根据需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订单订货,货到现场经需方及监理现场签收合格后当场签收供方的送货单并为其付款申请书签字,需方在收到供方付款凭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100%。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除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收货验收单样式并附采购产品清单,采购产品清单详细标明了供应品类、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材料描述、材料类型、材料要求、单位、单价、数量及金额(含税)。 2022年9月-202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涂料产品共计136,345.54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01,040元、2023年7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5,305.54元。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尚欠最后一笔货款35,305.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渝南片区融创重庆XXX外墙常规涂料(某某)采购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违约方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5,305.54元,原告持有被告和监理方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收货验收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收货验收单即为结算依据,故被告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案涉货款35,305.54元,本案原告已于2023年7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票后不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办理货款支付明显不合常理,故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凭据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100%,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3年7月24日起算(扣除6个休息日),以未付货款35,305.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滞纳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即1,363.46元(总价款136,345.54元×1%),见于前述计算方式已超过该金额,因此利息认定为1,363.46元。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305.54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利息1,363.46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