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502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公司员工),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61693.02元及利息(利息以6169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渝南片区融创重庆金裕欧麓花园城东6-3期外墙仿石涂料(立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61693.02元,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23年6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订单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最晚应于同年7月6日付款,故利息从7月7日起算。
被告重庆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付款条件之一的提供发票给被告的具体时间,且合同第12.1.2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同时还约定了滞纳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双方于2022年6月签订《某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149085.58元,不含税价131934.15元,增值税税额为17151.43元;供货周期180日,首批进场日为2022年6月15日,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货物全部到达被告指定位置;付款方式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具体项目内涉及的各种外墙常规涂料的用量进行核算,结果须经双方共同认可,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订单订货,货到现场经被告及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场签收送货单并为原告的付款申请书签字,付款申请书经被告及其指定代理人(监理)复核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后作为办理付款的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凭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价款的100%;原告申请付款需向被告提供合同、付款申请书、涂料施工单位签字的送货单(属补货部分需说明)、货款发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应得数额之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收货验收单样式并附采购产品清单,采购产品清单详细标明了供应品类、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材料描述、材料类型、材料要求、单位、单价、数量及金额(含税)。同年9月13,双方签订了《某某补充协议_1(增加供货)》,该协议对双方截至签订协议时,基于前一合同的供货价款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结算金额为104060.48元(不含税)、117588.37元(含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同前一合同;协议附已供货的清单,详细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此后,被告及监理方还签字确认了两份《收货验收单》(监理方还加盖了公章),第一份确认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对应金额为53826.98元,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开具该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53826.98元;第二份确认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对应金额为61693.02元,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开具该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61693.02元。两次计价单价与签署合同所附采购产品清单相符。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第二份《收货验收单》所涉的货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收货验收单、付款申请书、发票等申请付款材料,且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可通过税务系统查询到发票开具和抵扣相应税款的记录,如果原告确未开票,被告是有能力举证证明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举示的《某某采购合同》、《某某补充协议_1(增加供货)》、收货验收单、交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涉及外墙涂料的书面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存在违约行为的,违约方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61693.02元,原告持有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的收货验收单,根据双方的合同依据,该收货验收单即为结算依据,无需另行结算,被告答辩意见中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还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将发票提供给被告的具体时间作为付款条件为成就的抗辩理由,但如原告所述,被告可以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查询到开票情况,且原告已于2023年7月7日开具发票,原告开票后不将发票交付给被告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即一个月内付清该笔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3年8月7日起算,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金额61693.02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关于该利息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为限的问题,根据合同形式及内容,该合同明显不是单独针对原、被告就外墙涂料买卖而单独拟定的合同条款,而是能够反复适用于被告建设工程购买建材的合同,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61693.02元;
二、限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6169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