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3120号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230元,及以63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时间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重庆**二期项目向原告采购涂料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立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目前还欠付货款6323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照准。
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认可,逾期损失不认可,没有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涂料,双方对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591352.5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可用银行保函替代,质保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63230元的涂料产品,2022年7月12日被告在《材料现场确认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已到达现场,经验收均为合格。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以被告为受益人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具了质量保函,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6323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已验收,应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包含3%的质保金,原告已开具质保函。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3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2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38元,由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