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2933号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138.28元,并以275138.2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额为2012936.82元及以该货款额为基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重庆公司滨江**府项目向原告采购涂料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重庆滨江**府项目二期一批次外墙涂料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尚欠2012936.82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照准。 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认可,付款损失无合同约定,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1293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未付货款2012936.8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012936.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12936.8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51.7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