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2904号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开发区夏安公路南侧平安大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材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3613.51元,并以137361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重庆公司滨江**府项目向原告采购涂料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重庆公司滨江**府一期外墙涂料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1373613.51元。 某某材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否承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关于逾期损失金额的主张。 本院认为,某某材料承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货到现场的验收确认单开具时间加计180天后计算,该起算时间符合买卖合同中最终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合同中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当前建筑市场行情低迷的现状及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付款损失酌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73613.51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81.2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