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883号
原告: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素发,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6268.86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顶管工程,7月被告雇佣的工人李国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李国良166268.8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李国良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原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向李国良支付赔偿款166268.86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良受伤后,被告已经为李国良垫付了20000多元,但是票据上没有显示那么多,所以法院也未认定那么多。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心连心公司将一处顶管工程承包费***,***又雇佣了李国良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第一天,李国良在从事顶管操作时受伤。后李国良将心连心公司、***、新乡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新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良与***构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根据其过程程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心连心公司未严格选任承包人,对其发包的工程疏于管理且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0721民初329号判决书,判决:一、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良各项损失166268.86元;二、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负担3517元,李国良负担953元。
另查明,根据(2021)豫0721民初329号判决书显示,心连心公司称其顶管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工程由新乡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发生事故的是第二期工程,但由于***及宁鑫公司均不认可,该事实法院未予认定。
2021年9月30日,心连心公司将赔偿款166268.86元支付给李国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心连心公司履行了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责任比例大小,在李国良案中,心连心公司在将另一处顶管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宁鑫公司的情况下,充分说明其知道该工程施工需要相关资质,其在明知***个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第二处顶管工程承包给***个人,心连心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在选任及管理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心连心公司在连带责任中承担65%的责任。***作为接受李国良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在连带责任中承担35%的责任。心连心公司已履行赔偿款166268.86元,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应为58194.1元(166268.86元×35%)。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其支付李国良赔偿款时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81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负担635元,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