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32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南街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先后追加新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心连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继续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11302.2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工友在心连心公司6号门从事顶管操作时,高处出现塌方情况把正在工作的***砸倒,造成***受伤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无法站立等情况。随即工友拨打120及119救援电话,原告***被119救援后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因医院条件有限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痪。为方便进一步治疗,***于2020年7月20日转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经申请***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160天,出院后护理期40天,出院后营养期50天,并据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心连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我公司干活时受伤的,原告所在的工地这个活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对原告干活的工程,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没有找原告干活。 被告***辩称,1、心连心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点管道的活,我去了以后,喊的原告去干了,然后在施工期间,我多次催原告说该下管了,但是***没有下管,违章操作以致发生事故。2、原告是承包方,心连心给我多少钱,我再给原告多少钱,原告是从我这承包的活儿,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110元,被告心连心公司以及***不予认可,但该项内容有医嘱记录“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带)”,且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收据凭证,系必要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陪护情况,原告提供了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被告心连心公司以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一级护理”与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360.5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发票等相关凭证,且确系***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1700元、门诊其他费用2000元,因原告系洛阳市嵩县人,转至离家较近的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常理,故对转院产生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嵩县出租车发票96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费用略高,本院予以酌减,酌定为500元。6、***定时的交通费336元、住宿费100元,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系为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间接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主张其已垫付8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仅对***提供票据的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55.8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予以认可,且原告称本次起诉主张的数额不含新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本院认定***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255.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预交费用2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含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心连心公司联系***有一处顶管工程需要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米一千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又联系了***三、四个人前去施工,施工所用材料、挖掘机等工具由***提供,***向***等三、四个人支付报酬为每米二百多,其内部再平均分配。该顶管工程大约需要施工7-10天。2020年7月8日,***与两位工友在***的安排下到心连心公司开始施工,施工第一天上午9时左右,***在从事顶管操作时,高处出现塌方把正在工作的***砸倒致其受伤,在场人员随即拨打120、119救援电话,救援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255.8元,为进一步诊治,当日下午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住院治疗12天(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6219.47元,另有门诊费用149.90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110元。为方便治疗,***于2020年7月20日转院至离家较近的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8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576.42元、门诊其他费用2000元,救护车费用17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起诉后申请***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定所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椎体爆裂性骨折后遗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壹佰陆拾日、营养期拟定为伍拾日、护理期拟定为肆拾日。***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360.50元,鉴定费用共计3860.5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以建筑业打工为生。***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出生于1933年7月31日,现年88岁。另,***兄弟姐妹共七人。 被告心连心公司有另一处顶管工程,通过询价、比价后,于2020年3月底确定以1710元/米的价格承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一切工作。该工程大约于2020年4、5月份施工,用时4-5***完毕。 ***受伤后,***为其垫付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55.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000元,共计5255.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等人进行顶管施工,且***的劳务报酬由***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然***辩称其给***是按米支付报酬,***也是包活,双方是承揽关系,但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按米支付报酬仅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双方是承揽关系,另案涉工程系***负责材料、挖掘机等施工工具,***仅是在***的要求下从事单纯的劳务工作,由此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塌方砸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年人,对其自身所从事的工作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应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但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综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所受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另,被告心连心公司作为案涉顶管工程的发包人,口头联系***进行施工,未严格选任承包人,对其发包的工程疏于管理且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心连心公司辩称其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公司,因2020年3、4月份的顶管工程是经过比价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工程分两个阶段,4、5月份的是第一期工程,案涉7月份的顶管是第二期工程,但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心连心公司与**公司的协议中并未明确顶管工程分一期、二期,根据双方所述,4、5月份的顶管工程施工4-5天结束,案涉7月份的顶管工程施工期为7-10天,工程量均不大,两次施工间隔时间较长,心连心公司称两次顶管工程是一体的,分为一期、二期,比较牵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心连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公司,其称对案涉7月份施工的顶管工程不知情,***亦认可其是个人承包,**公司不知情,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参与案涉顶管工程,故对**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砸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755.79元(56219.47元+149.90元+16576.42元+2000元+1700元+1110元),另有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55.8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且原告的诉请未主张该费用;2、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在新乡、洛阳两地医院共住院47天(2020年7月20日为出院当日再入院,在两个医院重复计算,应扣除一天),出院后营养期为50日,故营养费共计为(47天+50天)*20=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7天,加上出院后误工期限160日,共计20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安装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损失为33280.50(58683元/年÷365×207),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295.63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40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47*2+40)=18015.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459.42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4431.72元(16107.93元/年*20*0.2);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743.01元(12201.10元/年*5*0.2/7);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用3860.5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0336.07元。***自身承担20%的责任,故***应赔偿***的损失为210336.07元×80%=168268.86元,因***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66268.86元。心连心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6268.86元; 二、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负担3517元,***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