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609号 原告: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连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连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因案件而花费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心连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据一份、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2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名义是大区运营周转金。2、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方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被驳回。3、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我公司的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向心连心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大区运营周转金,经审批,心连心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的工商银行卡转款50000元。另,***系心连心公司湖北大区经理,从2016年12月在心连心公司工作,2018年10月左右离职。后心连心公司多次联系***归还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且无法取得联系。 2020年11月9日,心连心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退还50000元周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事项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心连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心连心公司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据,心连心公司以转账方式提供了该笔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就此成立并生效。***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心连心公司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的工作隶属关系并不影响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本院现就该笔借款作出处理,如案涉借款确实用于工作业务,需要报销或者发放报酬,***可另行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缺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