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12组堤后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南桥村老屋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7********。
委托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城大道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旭,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博士公司)、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敬业公司不服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3日,*博士公司与新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新五公司与敬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劳务分包给敬业公司。新五公司与敬业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约定合同金额为8380000元,合同已备案。合同签订时,敬业公司持有的相应的《资质证书》。2013年12月,敬业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由***包工包料。2015年8月23日,敬业公司与***对涉案项目B栋厂房工程进行中期结算,并形成《杨世红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818973元,扣除按《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预留的40%进度款部分,敬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3560元,并明确:“此款为2014年工程款结算,不包括应收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2月15日的借支款”。***亦对该《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木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除应付施工脚手架使用费33万元外,还应付工程借支款、违约金、工程款借支利息、税金、合计992979.56元,该项抵消一审判决剩余工程款757353.25元后,***应支付给敬业公司235626.31元。理由如下:1、***应付合同违约金422845.95元。***疏于管理,致使班组成员在操作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劳动保障物品的现象频频发生,并最终导致施工人员死亡的事故,严重违反了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据双方《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文明施工达不到标准时,扣减结算价的5%”,第2项约定:如有乙方施工人员到甲方工作场所或甲方负责人住所吵闹、堵门等任何破坏甲方秩序安宁行为发生的,扣减结算总价的10%”。因杨世红未达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标准,应扣减结算价2818973元的5%,即140948.65元;因***有破坏甲方秩序安宁行为,应扣减结算总价的10%,即281897.3元。综上,***应向敬业公司承担违约金合计422845.95元。2、***应向敬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支利息401715.07元。依据《2014年木工组杨世红借支明细账》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敬业公司已向***借支1719214元,历次借支,均有《借支单》、《收条》等予以证实。依据双方《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敬业公司应按照结算价2818973元付至20%,即563794.6元;然而,截至2014年9月,***已向敬业公司借支1719214元,也就是说,敬业公司超额向***支付了1155419.4元。据此,敬业公司认为,***应就该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余额为145582.80元。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敬业公司借支50万元,用于支付务工人员报酬。因此,截至2015年2月15日,除首期20%进度款外,敬业公司还向***超额支付工程款1655419.4元。扣除工程造价款2255178.4元的20%,即451035.68元,仍然超付1204383.72元。据此,敬业公司认为,***应就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时止,利息金额为25***32.27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401715.07元,应由***承担。3、***应向敬业公司支付其代为承担的税金168418.54元。敬业公司与新五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敬业公司未提供发票,所得税由新五公司代扣代缴。同理,***向敬业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包干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厂房的木工,其提供的应税劳务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开具相应发票。如***不能提供,则视为违约,***应当赔偿敬业公司为其代缴代扣的税金168418.54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杨世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敬业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敬业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的工程借支款已经全部进行了抵扣,敬业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借支款本金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向敬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税金由我方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税金。综上,请求驳回敬业公司上诉请求。
巴博士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涉及*博士公司的部分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由于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作评论。
新五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新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敬业公司。
杨世红一审起诉请求:1.敬业公司立即支付***“B栋”工程款1,087,353.25元;2.敬业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的“B栋”工程款利息(以1,087,353.25元计,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博士公司、新五公司对敬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敬业公司、巴博士公司、新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博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诉争*博士公司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C栋厂房发包给新五公司,新五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敬业公司。2014年12月2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书,认定该工程符合施工分包条件,并同意备案。敬业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敬业公司将该工程木工组劳务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料即施工中的主要材料。模板、**。立模范围内的脚架支撑等……按图纸面积的展开面58元/平方米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期60日,***需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木工补充合同》,对施工流程及处罚制度进行细化约定。2014年4月2日,*博士公司向新五公司下达开工令,要求新五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8月23日,敬业公司与***进行木工组工程量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为2,818,973元,扣减借支、罚款、按合同预留1,123,790.25元等后,应结工程款4***,562.75元。该结算单同时注明承包价款另加基础增补木工搬运费2,000元整,不包括600元办证费、不包括2014年7月30日借款及2015年2月15日借支款,借款实际金额以财务借支为准。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5日,***家属案外人***等人到新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并发生纠纷,新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报警。2016年6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办理结算签字有效,结算严格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木工补充合同三份合同执行。因***与敬业公司就合同税金、脚手架租金、办证费用、借款利息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工程质量合格,新五公司确认*博士公司付清了诉争工程全部工程款。敬业公司应付劳务费为463,563元加上按合同预留40%工程款1,123,790.25元,共计1,587,353.25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2月15日向新五公司借支500,000元并同意从上述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新五公司、敬业公司所述***于2014年7月30日借支710,994元,新五公司、敬业公司均认可该费用已向洪山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B栋内脚手架租金金额为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敬业公司将木工组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双方之间2014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木工补充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属无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工程质量合格,***主张参照合同敬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353.25元(463,563+1,123,790.25-500,000)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参照合同约定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脚手架租金330,000元,计757,353.25元。对于未能结算,***不认可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脚手架租金,对于工程结算未能顺利进行存在过错,其主张敬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巴博士公司与新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新五公司与敬业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新五公司认可*博士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主张*博士公司对敬业公司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新五公司对敬业公司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敬业公司反诉请求中,脚手架租金金额双方已共同确认,金额本院已予以扣减,不再赘述;敬业公司与***之间就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敬业公司尚存未支付工程款,敬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借支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敬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载明的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敬业公司主张***限期履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敬业公司已放弃办证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敬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57,353.25元(***2015年2月15日借支500,000元已抵扣);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敬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博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诉争*博士公司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C栋厂房发包给新五公司,新五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敬业公司。敬业公司将木工组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敬业公司与***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无效。《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木工补充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的规定,违约金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施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敬业公司提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因未达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虽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敬业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借支,***应按月息2%的标准向敬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虽《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对***进行借支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对借支部分计收利息,故对敬业公司提出支付借支利息的上诉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敬业公司提出其与新五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敬业公司未提供发票,所得税由新五公司代扣代缴,同理,***未提供相应发票,应承担代扣代缴税金的上诉意见。因敬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税金的承担进行约定,即使敬业公司与新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税金的承担,该约定也不能适用于***。故,敬业公司提出***应支付敬业公司代为承担税金的上诉意见,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敬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借支利息、税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敬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9.8元,由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刚
书记员褚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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