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12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建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新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新五建设公司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错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作为***的代表(甲方)与死者***的家属**等人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系认定事实错误。赔偿协议中在甲方处签字是***与***,并不仅仅是我;***一个人,在原审庭审中新五建设公司也承认**保系工地总工长、工地安全负责人、施工员,其全权代表新五建设公司处理发生在工地的安全事故,***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受新五建设公司及***的指定及委托来处理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其代表的是新五建设公司而不是***。对死者***的家属而言,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要求赔偿的主体是工地的总承包单位,而不是作为没有资质、没有承担能力的个人承包者。与死者家属谈判并最终确定赔偿数额的是新五建设公司,而不是***,新五建设公司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6万元系履行新五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义务的行为,因此,协议中签名的虽然是***与***,实际上是新五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与***无关,新五建设公司通过支付赔偿款66万元确定并追认了上述协议的履行,死者家属最终也确认是收到了新五建设公司的66万元,并不是***的66万元。***在与死者家属谈判过程中,新五建设公司至始至终没有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发生任何的“借支”行为,在赔偿协议签订后,***也没有要求新五建设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支款”。新五建设公司通过伪造“杨世红”与“***”的签名的行为只能说明该款项是本应由新五建设公司自己来承担的,只是通过“杨世红”与“***”签名的借支单的行为来内部报销手续而己,系明知虚假而故意为之行为。而原审人民法院却认定支付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认定***向新五建设公司借款来履行支付赔偿义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这种“推定”及“解释”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逻辑。(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借支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借支单”系新五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即使如此,该“借支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及金额均是虚假的,医疗费用30,694元新五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的医疗费用的发票及收据,死者系7月29日发生事故后送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救治,按经验,医疗费用的具体数字的形成时间不可能是在2014年7月30日,交通及协调费用20,000元没有任何的依据,如果可以虚假的“借支单”中的金额来认定债权总额,就会形成新五建设公司想填多少,法院就会支持多少的局面,明显侵害了我的利益。(三)原审人民法院以协议书、收条的复印件直接代替原件来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新五建设公司并没有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的原件,我在庭审过程中就此提出了异议,要求核对原件,原审人民法院通过让***直接核对签名的方式来核对原件,***虽承认赔偿协议书中的签字页中的签名为其所签,但该赔偿协议书中的第一张真实性没有得到核实,作为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的新五建设公司不可能没有原件,在赔偿协议第一张的原件中新五建设公司系作为甲方主体的,新五建设公司隐瞒了重要事实。收条也是复印件,同样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其内容也不是真实的。(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借支单”中“老板”是指向新五建设公司或者***,我通过结算行为与新五建设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从2014年初开工至2015年8月23日结算,时间跨度约20个月,在结算过程中,结算的主体是我与武汉敬业公司,不涉及到新五建设公司,我从没有自认结算单中的“老板”就是***本人,我在此之前与武汉敬业公司有超过十笔的借支行为,每次借支,均由我向武汉敬业公司出具借支单,我并没有重新与新五建设公司确认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使我表示以财务借支为准,也只是表明以其签字确认的财务借支为准,如果借支单中没有其签名,该款就不应由我来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对此却认定该结算行为系我与新五建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地重新确认,作出了不利于我的解释,违反了本意解释的精神和习惯,违法裁判。二、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重要事实。新五建设公司与武汉敬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人(武汉敬业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作业转包或再分包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在第十二条对于安全施工中约定:“工程承包人(湖北新五公司)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由于劳务分包人(武汉敬业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武汉敬业公司)承担。”第十五条约定“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现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要劳务分包人承担”。依上述协议的约定,1、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我与武汉敬业公司共同负责;2、新五建设公司对于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投保义务,本案涉及到的安全事故应由新五建设公司在承诺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新五建设公司是否投保没有查清,假如不投保,新五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同样也没有查清。三、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效力上讲,《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家法律,“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以及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理应由新五建设公司负责,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项法律规定是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新五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系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和赔偿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个人来承担借款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新五建设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则表示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017年4月,新五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共同偿还借款710,99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新五建设公司与武汉敬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五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C栋厂房”工程中的砌筑砼、钢筋、木工、脚手架、抹灰、油漆、水电安装、人工劳务等分包给武汉敬业公司。2014年1月5日,武汉敬业公司与***(没有相应的资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武汉敬业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2014年7月29日,***雇请的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坠落,经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作为***的代表(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等人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在医院抢救费用由甲方承担;二、除上述费用外,甲方还赔偿乙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购买骨灰盒的费用及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合计660,300元;三、在死者***火化之前乙方处理事故亲属的住宿、招待费由甲方负责;四、死者***在殡仪馆停放、火化费由甲方负责,安葬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与等。***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新五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也在该协议上的签名捺印。2014年7月30日,新五建设公司为处理***后事购买300元骨灰盒一个,向***家属**转账660,000元,并垫付了***的殡葬费、***家属的住宿费、招待费。当日,***家属**等人向新五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660,300元。事后,新五建设公司自行制作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借支事由为医疗费30,694元、交通及协调费20,000元、费用包干660,300元,共计710,994元;新五建设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借支单借支人栏内签署了***、***名字。2015年8月23日,***在《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栋厂房***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2014)》上签名确认:承包价款1-3项合计2,818,971元,另加基础增补木工搬运费2,000元,承包价总合计2,200,973元,扣除1-13项合计2,357,410元,应结工程款463,563元;此款为2014年工程费结算,不包括老板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2月15日的借支款,以上借支实际金额以老板财务借支为准。新五建设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老板”即指新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生前系***雇请的员工,***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的雇主,本应当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新五建设公司及武汉敬业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本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系***承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而与***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其代表***与***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新五建设公司在该赔偿协议签订后,代***向***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在《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栋厂房***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2014)》中特别注明:工程款结算不包括2014年7月30日借支款,借支实际金额以老板财务借支为准;且新五建设公司、***、***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老板”即指新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认定***应当知道2014年7月30日借支款的客观存在,因此,新五建设公司提交的借支单上虽无***及***的签名,并不能否定新五建设公司代***向***家属履行支付赔偿款710,994元的事实。综上,应当认定新五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按约向新五建设公司偿还代付款710,994元,并应偿付新五建设公司代付款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系***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代***签订赔偿协议系履行其工作的行为,且事后***在工程结算单中对该代付款签名予以确认,故新五建设公司要求***偿还代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杨世红辩称新五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杨世红,新五建设公司与武汉敬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禁止劳务分包人转包或再分包他人,武汉敬业公司转包给***属违法转包,故新五建设公司应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因**群系***雇请的员工,***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辩称新五建设公司员工陈亮保代表新五建设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新五建设公司为此支付相关赔偿费的意见,显然与***在结算单上载明的意见不符,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新五建设公司提供的外架搭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10,99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710,9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三、驳回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前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雇请的员工。***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新五建设公司进行了先行垫付,并由该公司事后制作了“借支单”。***当时虽然不承认***作为其代表在“赔偿协议”的上签字,其本人也未在该“借支单”上签字,但***在随后的《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栋厂房***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2014)》中对这一事实及其金额进行了签名确认,故新五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承担履行该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偿付所欠新五建设公司借款710,994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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