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通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湖(原塔耳岗)5栋、6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通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A单元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龄公司)、武汉通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8日,被上诉人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银龄公司、通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银龄公司、通联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装修改造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鄂州××店经济开发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银龄公司、通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现两上诉人实际是由一群养老的维权老人在进行托管,若让此群维权老人远赴外地诉讼,不仅造成上诉人诉讼负担,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首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未确定是否已实际履行又无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尊重法律规定及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8)鄂070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五建公司依据与银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图纸、结算单等起诉银龄公司、通联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本案工程地点为鄂州××店经济开发区,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上诉称“本案在无约定管辖的前提下应先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以及两上诉人由维权老人托管,不便赴外地诉讼,因此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航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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