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顺河后街**。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新,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公司)因与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714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蔚丰公司与光铭公司签订《防护工程合同》,列明了施工项目内容、工程量和对应单价,完成所列项目及对应工程量的合同价款为313348元。2018年7月8日,蔚丰公司对光铭公司施工的武侯店、星辉店防护工程施工项目及方量进行验收,光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茂在收方项目单上签字为:武侯、星辉方量已收,文茂,2018.7.8。蔚丰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已施工完成项目及方量,按防护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格结算后的实际价款为221496元。同时,蔚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3月24日与光明公司签订的邛崃店《防护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5972元。完工后双方同样对施工项目及方量进行了验收,文茂在收方项目单上签字。蔚丰公司据此计算出实际价款为349201元。2019年3月12日,双方在邛崃法院主持下达成(2019)川0183民初216号调解书,由蔚丰公司按约定期限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前述事实进一步印证武侯店防护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一审庭审中,光铭公司未否认双方对武侯店的施工项目及方量进行验收的事实,辩称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7月的项目及方量单仅为部分,该辩解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仅对部分方量进行收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判决对蔚丰公司提交的邛崃店《防护工程合同》相关证据未提及,属于程序不当。

光铭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313348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该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光铭公司完成施工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蔚丰公司使用,蔚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48元及利息(以313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转款50000元,付款用途:武侯万茂防辐射结构款;2018年5月17日,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武侯万茂防辐射钢构。一审庭审中,光铭公司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蔚丰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付款时间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的付款用途,认定该两笔款项为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支付的武侯万茂店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蔚丰公司出具《成都武侯防辐射(光铭公司)结算单》及收方单,拟证实经结算,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为221495.8元。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系蔚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光铭公司签字确认;收方单上虽有光铭公司员工文茂签字,但仅手写了武侯万茂店部分工程项目,无法看出文茂对武侯万茂店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另查明,《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材料首付款188009元,乙方在收到付款后,必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墙面、顶面基础防护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109672元,乙方收到尾款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15667元。

一审庭审中,蔚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8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光铭公司、蔚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护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蔚丰公司应按何标准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合同总费用为313348元,蔚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以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蔚丰公司已向光铭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尚有163348元未支付。因合同约定了经蔚丰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余款15667元,因现距验收之日暂未满一年,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该笔款项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光铭公司可另案主张。故对光铭公司主张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4768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首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9元(188009元-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尾款10967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光铭公司收到尾款109672元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施工,蔚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8日完工,故蔚丰公司最迟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应以10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余款1566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资金占用利息未产生,光铭公司可待余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以3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光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087元,共计5087元,由蔚丰公司负担2397.5元,由光铭公司负担268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蔚丰公司尚欠光铭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案涉已付款数额不持异议,主要的分歧在于应付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从《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款及付款方式”的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13348元,未再另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办理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总价包干,并无不当。一审中,蔚丰公司提交的由文茂签字的收方单虽客观属实,但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仅为案涉《防护工程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而蔚丰公司依据该收方单制作的《成都武侯防辐射(光铭公司)结算单》系单方证据,未经光铭公司确认。故,该结算单及收方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约定的总价包干这一工程款结算方式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此外,蔚丰公司举示的双方在另案中就邛崃店工程项目(非案涉《防护工程合同》项下施工内容)达成的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此情况下,蔚丰公司依据另案的调解事实上诉主张双方已达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防护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合意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蔚丰公司在二审中虽以光铭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主张自己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此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故对蔚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约定的总价款及一审查明的已付款数额,认定蔚丰公司尚欠光铭公司工程款14768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蔚丰公司应否向光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

前已述及,蔚丰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分期支付的约定,认定蔚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的利率表述予以相应更正。

综上,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一审判决主文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夏 伟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凌

书 记 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