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幢2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文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驳回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改判赔偿蔚丰公司损失3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光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蔚丰公司在承建成都市武侯区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武侯店和星辉店的装修工程时,还承接了两店的DR、CT设备的防护项目,2018年3、4月双方对此签订了《防护工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光铭公司未按约履行。蔚丰公司起诉时已提交了鉴定申请,还提交了双方在2018年7月9日的查验收方情况记录,对照合同内容证明光铭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尤其是将硫酸钡和铝板两种材料的地方变为仅使用硫酸钡一种材料等。光铭公司对该查验收放记录不认可,辩称仅为部分记录。对此一审庭审中蔚丰公司再次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仍不允许。一审连是否按合同履行的情况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判决,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包含在承揽合同中,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对实施的主体有资质要求,实施对象和工程为建筑物。本案中的防护工程实施主体不需要建筑资质,工作成果是根据DR、CT设备防护需要制作的专用设备,而不是在建筑物。在起诉时,蔚丰公司也是以光铭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赔偿损失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建筑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前,光铭公司曾就会同价款支付事宜对蔚丰公司起诉。在该案中,一审并非以证据本身的真实、客观、合法进行判定,而是主观臆断,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蔚丰公司申请回避,但一审驳回了该回避申请。本案中针对明显争议的事实需要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允许,明显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光铭公司辩称,1.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光铭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防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使用,是以光铭公司举示的《健康检查档案》载明的时间作为参考依据。2.两个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完工后,蔚丰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已向蔚丰公司结算价款,蔚丰公司并无损失。同时,光铭公司施工中也使用了硫酸钡和铅板两种材料。3.蔚丰公司起诉时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均未对案件案由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并无不妥之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也规定了:“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蔚丰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蔚丰公司现又以防护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其诉请不能成立,故本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无必要性,为此一审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妥。5.蔚丰公司一审中的回避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光铭公司赔偿蔚丰公司各项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4月6日蔚丰公司(甲方)与光铭公司(乙方)签订《防护工程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成都市武侯区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星辉店和武侯店的DR\CT室放射防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费用星辉店286782元,武侯店313348元,工期均为25日,合同附表还对具体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材料、规格大小进行了约定。案涉防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防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使用,且蔚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为防护工程质量问题对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了赔偿,故蔚丰公司以防护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光铭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故对蔚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蔚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蔚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1.光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2.(2019)川0107民初663号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的诉讼费、执行案款违约金及利息;3.因武侯及星辉项目承诺的优质工程未达到业主方要求被现场处罚及扣款。

案涉《防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DR室、CT放射防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医院放射科DR室电动推拉铅门、平式电动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DR室铅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及墙面防护项目”“医院放射科CT室电动推拉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CT室、DR室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墙面、顶面防护项目”。

本院再查明,就《案涉防护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光铭公司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48元及利息(以313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以3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光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蔚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2018年7月8日手写收方单等证据主张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蔚丰公司提交的由文茂签字的收方单虽客观属实,但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仅为案涉《防护工程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蔚丰公司依据该收方单制作的《成都武侯防辐射(光铭公司)结算单》系单方证据,未经光铭公司确认,故该结算单及收方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约定的总价包干这一工程款结算方式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本院对一审结合约定的总价款及一审查明的已付款认定欠付款金额147681元予以维持,遂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光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蔚丰公司主张的损失30万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案涉《防护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DR室、CT放射防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医院放射科DR室电动推拉铅门、平式电动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DR室铅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及墙面防护项目”“医院放射科CT室电动推拉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CT室、DR室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墙面、顶面防护项目”,即光铭公司承包内容属房屋建筑物配套设备安装,双方之间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有关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针对蔚丰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一,有关光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问题。在(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中,蔚丰公司上诉主张应据实结算,并提交了2018年7月8日的手写收方单,但在该案中,本院已认定蔚丰公司提交的该手写收方单虽客观属实,但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仅为案涉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并最终结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认定蔚丰公司尚欠147681元,即本院于该案中已对2018年7月8日的手写收方单及光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蔚丰公司于本案中又依据2018年7月8日的手写收方单主张光铭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并诉请合同价款与实际完工造价之间的差额损失,实质在于否定(2020)川01民终14746号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及判决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二审中蔚丰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第二,有关(2019)川0107民初663号、(2020)川01民终14746号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案款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诉讼费、保全费在(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中均已处理,执行案款违约金及利息亦属于(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的执行问题,蔚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损失实质在于否定(2020)川01民终14746号生效判决,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有关业主现场处罚及扣款问题。本案中,蔚丰公司认为其受到了业主的现场处罚及扣款,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蔚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蔚丰公司的该损失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针对一审中蔚丰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已作出《决定书》予以处理,且如上文所述本案亦无鉴定之必要,蔚丰公司于本案中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存在其他的程序问题。故,蔚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罗菲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幢2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文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驳回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改判赔偿蔚丰公司损失3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光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蔚丰公司在承建成都市武侯区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武侯店和星辉店的装修工程时,还承接了两店的DR、CT设备的防护项目,2018年3、4月双方对此签订了《防护工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光铭公司未按约履行。蔚丰公司起诉时已提交了鉴定申请,还提交了双方在2018年7月9日的查验收方情况记录,对照合同内容证明光铭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尤其是将硫酸钡和铝板两种材料的地方变为仅使用硫酸钡一种材料等。光铭公司对该查验收放记录不认可,辩称仅为部分记录。对此一审庭审中蔚丰公司再次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仍不允许。一审连是否按合同履行的情况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判决,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包含在承揽合同中,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对实施的主体有资质要求,实施对象和工程为建筑物。本案中的防护工程实施主体不需要建筑资质,工作成果是根据DR、CT设备防护需要制作的专用设备,而不是在建筑物。在起诉时,蔚丰公司也是以光铭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赔偿损失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建筑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前,光铭公司曾就会同价款支付事宜对蔚丰公司起诉。在该案中,一审并非以证据本身的真实、客观、合法进行判定,而是主观臆断,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蔚丰公司申请回避,但一审驳回了该回避申请。本案中针对明显争议的事实需要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允许,明显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光铭公司辩称,1.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光铭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防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使用,是以光铭公司举示的《健康检查档案》载明的时间作为参考依据。2.两个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完工后,蔚丰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已向蔚丰公司结算价款,蔚丰公司并无损失。同时,光铭公司施工中也使用了硫酸钡和铅板两种材料。3.蔚丰公司起诉时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均未对案件案由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并无不妥之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也规定了:“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蔚丰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蔚丰公司现又以防护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其诉请不能成立,故本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无必要性,为此一审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妥。5.蔚丰公司一审中的回避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光铭公司赔偿蔚丰公司各项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4月6日蔚丰公司(甲方)与光铭公司(乙方)签订《防护工程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成都市武侯区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星辉店和武侯店的DR\CT室放射防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费用星辉店286782元,武侯店313348元,工期均为25日,合同附表还对具体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材料、规格大小进行了约定。案涉防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防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使用,且蔚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为防护工程质量问题对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了赔偿,故蔚丰公司以防护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光铭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故对蔚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蔚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蔚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1.光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2.(2019)川0107民初663号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的诉讼费、执行案款违约金及利息;3.因武侯及星辉项目承诺的优质工程未达到业主方要求被现场处罚及扣款。

案涉《防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DR室、CT放射防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医院放射科DR室电动推拉铅门、平式电动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DR室铅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及墙面防护项目”“医院放射科CT室电动推拉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CT室、DR室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墙面、顶面防护项目”。

本院再查明,就《案涉防护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光铭公司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48元及利息(以313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以3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光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蔚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2018年7月8日手写收方单等证据主张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蔚丰公司提交的由文茂签字的收方单虽客观属实,但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仅为案涉《防护工程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蔚丰公司依据该收方单制作的《成都武侯防辐射(光铭公司)结算单》系单方证据,未经光铭公司确认,故该结算单及收方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约定的总价包干这一工程款结算方式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本院对一审结合约定的总价款及一审查明的已付款认定欠付款金额147681元予以维持,遂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光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蔚丰公司主张的损失30万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案涉《防护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DR室、CT放射防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医院放射科DR室电动推拉铅门、平式电动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DR室铅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及墙面防护项目”“医院放射科CT室电动推拉铅门、铅防护观察窗、铅防护窗套、防护门套生产及安装”“CT室、DR室墙面、顶面基础钢架搭建墙面、顶面防护项目”,即光铭公司承包内容属房屋建筑物配套设备安装,双方之间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有关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针对蔚丰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一,有关光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问题。在(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中,蔚丰公司上诉主张应据实结算,并提交了2018年7月8日的手写收方单,但在该案中,本院已认定蔚丰公司提交的该手写收方单虽客观属实,但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仅为案涉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并最终结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认定蔚丰公司尚欠147681元,即本院于该案中已对2018年7月8日的手写收方单及光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蔚丰公司于本案中又依据2018年7月8日的手写收方单主张光铭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并诉请合同价款与实际完工造价之间的差额损失,实质在于否定(2020)川01民终14746号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及判决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二审中蔚丰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第二,有关(2019)川0107民初663号、(2020)川01民终14746号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案款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诉讼费、保全费在(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中均已处理,执行案款违约金及利息亦属于(2020)川01民终14746号一案的执行问题,蔚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损失实质在于否定(2020)川01民终14746号生效判决,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有关业主现场处罚及扣款问题。本案中,蔚丰公司认为其受到了业主的现场处罚及扣款,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蔚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蔚丰公司的该损失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针对一审中蔚丰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已作出《决定书》予以处理,且如上文所述本案亦无鉴定之必要,蔚丰公司于本案中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存在其他的程序问题。故,蔚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