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98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7963D。
委托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川202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4日,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14581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西支行有账户为6228××××1570的银行存款10500.49元,本院已依法对该笔存款进行划拨,扣除执行费57.5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0442.98元。此外,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无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除此之外,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户籍地有其他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申请人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35367.0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金额较小,本院不宜扣划。经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相关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2022执9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