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2民初1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7963D。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有审理终结。
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各项款145,81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蔚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舒元龙与***、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以(2018)川0183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舒元龙劳务费10,246元,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舒元龙误工费1,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6元。邛崃市人民法院以(2019)川0183执255号立案执行了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款10,246元及应该由***承担的误工费1,600元,合计12,011元,上述案款全部由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而执行完毕。陈新海等十三人与***、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83民初598、600、601、602、604、606、607、610、611、612、613、614、615号民事判决,判决***应支付陈新海等十三人劳务费110,420元,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邛崃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20)川0183执38、39、49、50、51、52、53、55、57、59、60、62、63号立案执行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案款共计133,799元,上述款项因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而执行完毕。
***辩称,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口头约定是按工天结算,现在结算是按平方计算,现在差工人工资应该是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承担,当时做活的时候公司专门请了一个保管员,每天都是把上班情况都统计上报给公司。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费用合计20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于2020年7月12日收到乐至县人民法院的本诉起诉状,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其代偿的各项费用计145,810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费用200,000元没有支付,现提起反诉。1.蔚丰建筑装饰公司于2018年与反诉人签订《美年大健康武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木工)》将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反诉人,同时又口头约定将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新天府三街)、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美年达健康体检中心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反诉人,二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美年达健康体检中心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按工天计算,工人工资每人按260元/天计算,并每天补助20元的生活费。被反诉人答应按工天计算劳务费后,反诉人才答应带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按完工工程方量计算费用,与原来被反诉人承诺的按工天计算,结算金额相差太大,经反诉人计算被反诉人还差反诉人200,000余元,致反诉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责任在被反诉人;2.反诉人施工的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新天府三街)项目,被反诉人也是按工天计算费用,故对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美年达健康体检中心项目也应按工天计算才合理;3.反诉人、被反诉人对施工情况都进行了记录,被反诉人的工天记录本由被反诉人公司保管员保管、记录,双方对该记录情况进行核对后可以确定具体结算金额,最终被反诉人差反诉人费用200000。故被反诉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反而应支付反诉人费用200,000元。蔚丰建筑装饰公司起诉的145,000元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还差60,000元左右没有起诉的工人工资。
蔚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1.反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该工程存在是分包关系,当时的约定是按工程量计算,如当时按天计算工资公司肯定会明确约定;2.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没有施工完毕的,当时反诉人叫工人罢工等,在报警后公司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公司是积极配合,做了结算;3.公司从反诉人进场分七次转款205,000元给反诉人,已经超支了20,000多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83民初2576号、(2019)川0183民初598、600、601、602、604、606、607、610、611、612、613、614号。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拟证明法院判决应由***支舒元龙等14人劳务和承担诉讼费用,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对***支付舒元龙等14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已经给付了205,000元给***而且也查明了邛崃工程的结算是按照美年大健康武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方式结算的,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证明了***答应工人给260元每天与公司无关,根据判决是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邛崃和天府三街都不是***承包的,与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法院执行蔚丰建筑装饰公司的款项包括诉讼费应该由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
证据材料2:工地安全日志、项目明细账、U盘录音、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与蔚丰建筑装饰公司约定按工天付款,工地安全日志明确了多少工人及工资情况,蔚丰建筑装饰公司给付的205000元包括其他工地上的35000元和5000元,***没有分包该工程。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地日志系单方面制作,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核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公司是按工天付款,反而证实了工人是***叫的。本院认为,工地日志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项目明细账系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出具,本院确认其效力;电话通话录音无法证实通话双方主体情况,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人李某证言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材料1中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证据材料3:《美年大健康武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木工)》、邛崃木工***人工结算单、***邛崃项目木工施工内容现场收方、***付款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协议书、接警登记表。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拟证明双方在其他工地约定了结算方式,公司对***在邛崃工地木工现场收方,并支付***205,000元,双方系承包关系。***认为现场收方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中工人签字有异议。本院认为,***邛崃项目木工施工内容现场收方系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协议书与证据材料1中相关联部分,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蔚丰建筑装饰公司与***签订美年大健康武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木工)》,约定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美年大健康武侯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再分包给***,因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同时又承包了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新天府三街)、邛崃市临邛街道“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又以同样的条件与***达成口头协议,将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新天府三街)、邛崃市临崃街道“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中木工部分再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陈新海、李斌、杨承、鲜桃、陈星宇、简虎、廖明元、舒元龙、吴明智、周贤兵、吴成俊、邓云雪、吴应松、张素文等人。2018年8月31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舒元龙起诉***、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判决***给付舒元龙劳务费10,246元,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判决***给付舒元龙误工费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元。2019年3月1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新海、李斌、杨承、鲜桃、陈星宇、简虎、廖明元、舒元龙、吴明智、周贤兵、吴成俊、邓云雪、吴应松、张素文起诉***、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十三案,要求给付劳务费及误工费、证人误工费等费用,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支付上述十三人劳务费110,420元,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要求给付劳务费及误工费、证人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十三案的案件受理费455元。因***、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舒元龙、陈新海、李斌、杨承、鲜桃、陈星宇、简虎、廖明元、舒元龙、吴明智、周贤兵、吴成俊、邓云雪、吴应松、张素文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共计支付案款145,810元,上述案件现已执行完毕。2018年3月31日至5月16日期间,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共向***支付205,000元。
本诉争议的焦点:蔚丰建筑装饰公司代偿的工人工资能否向***追偿。
本院认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2576号、(2019)川0183民初598、600、601、602、604、606、607、610、611、612、613、614、6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0183执255号、(2020)川0183执38、39、49、50、51、52、53、55、57、59、60、62、6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能够证实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邛崃市临邛街道“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已向***支付205,000元,***未完全支付舒元龙、陈新海、李斌、杨承、鲜桃、陈星宇、简虎、廖明元、舒元龙、吴明智、周贤兵、吴成俊、邓云雪、吴应松、张素文劳务费,导致该十四人提起诉讼,判决***承担给付义务并由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共计支付案款145,810元。蔚丰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判决确认的连带责任人,在代为履行连带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作为工程木工部分的分包人,在收到的工程款后不及时发放民工工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蔚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给付代偿款145,81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未支付代偿款,给蔚丰建筑装饰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蔚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争议的焦点:蔚丰建筑装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蔚丰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邛崃市临邛街道“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该木工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尚未结算。***以其记载的记工单及施工图纸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蔚丰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工程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以相关证据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量、价计算,将鉴定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45,81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本金12,01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110,4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3,7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开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