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3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246元、追讨务工费产生的误工费、证人误工费等费用约2514元。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四川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四楼工地施工。到2018年5月14日,被告***给付过7000元工资,还剩10246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承包方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在此过程中,被告***承诺,等待工资和陪同到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讨要工程款均产生误工。原告等待工资和陪同到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讨要工程款共花去8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自己只是工人的召集人,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是四川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是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分包人,原告等人是其自己的工人,欠款与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自己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记工单,并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否认。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己在管工过程中的管工记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二被告间的《美年大健康武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木工)》,间接证明二被告间的分包关系。2、二被告间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间为包括邛崃工地在内的所有工程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在6月30日前结算工程款,并由被告周久海自行负责工人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否认,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采信,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四川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是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分包人,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2018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四川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四楼工地做工。到2018年5月14日,被告***给付过原告7000元工资,还剩10246元工资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记工单。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在此过程中,被告***承诺,等待工资和陪同到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讨要工程款均有误工费。原告等待工资和陪同到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讨要工程款共花去8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四川邛崃市鼎盛时代广场四楼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246元。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薪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有承诺,且被告***认可原告为此误工8天,故本院酌情确认此项费用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246元。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误工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