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6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综上所述,申请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6686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由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3.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包人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必须依据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实属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668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