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刚,个体。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芳,该公司部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栓平,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立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约8月份,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孙宝仁签订《承包土地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甲方即土地出租方将闲置的丰收路废弃水渠承租给乙方孙宝仁,该块土地位于丰收路以北,西临河北制药厂,东临桃园村苗圃,面积长为220米、宽为14米约为5亩,因土地为长形土地且地段中部有电力设施,有些地段基本属于无法使用,能用地大约4亩,价格为每年35000元,承租期限为8年,因该地块承租后,需要大量的前期工程投入(补偿款、水电投入、院落的建设)等诸多的项目,合同签字日期乙方交甲方8万元为前4年的租赁费,后4年为每年35000元,租金自2006年9月1日起由乙方按时支付,付款方式为4年一个期限,……如遇政府、主业、规划用地,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政府对建筑物及设施进行赔偿与甲方无关,土地赔偿除外。”后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其原有业务委托河北三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其上级主管单位原石家庄热电厂已改制为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资产全部并入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石家庄市长安国用(2008)第0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上述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承包土地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填平了水沟并建造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无相关手续。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日河北三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孙宝仁、孙宝仁和冯立刚发出通知,告知其承包土地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期限已满,由其限期搬离、腾空场地交甲方。另原告提交2014年6月26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欲证实原告的建设工程项目需占用租赁土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请求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即每年35000元计算每天的经济损失为95.9元。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文件、土地使用权证、通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孙宝仁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后,孙宝仁将土地交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未持异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承租期限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被告应予履行。因被告不能及时腾清土地交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自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依合同约定价格35000元/365天即每天为95.9元计算损失。被告称在承租土地上建造而形成了新的物权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冯立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出租的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以北,西临河北制药厂,东临桃园村苗圃的土地,将土地交予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二、被告冯立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腾清土地交付原告之日止,按照每天95.9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冯立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对废旧沟渠进行平整、填平,加盖了围墙、厂房和生活用房,接通水电设施,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原审判决忽视了合同存在补充和变更,忽视了此时双方不仅是简单的土地租赁关系,而是包含了上诉人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物权的关系。2、上诉人对废沟渠进行改造,形成新的物权。上诉人对这些物权的行使,没有对上诉人形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土地、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占用我方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在诉争土地上没有任何固定性建筑。且土地上没有围墙,其接通水电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按照租赁协议,被上诉人需要用地时上诉人需无条件搬出。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孙宝仁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河北三宝投资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孙宝仁、冯立刚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租赁场地,应视为租赁合同解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冯立刚搬离诉争土地、将土地交予被上诉人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已经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对新形成的围墙、厂房等建筑及设施享有物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变更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地上建筑已经依法进行了物权登记,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冯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