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河北华电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生。
委托代理人黄萍,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原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石家庄热电厂),住所地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电供热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中路棉三北门155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民,经理。
第三人方建菲,石家庄热电厂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热电公司)、河北华电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黄金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石法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黄金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石法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和长安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长安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2号判决;黄金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原审被告石家庄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锡、第三人方建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华电供热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建菲系石家庄热电公司正式职工,1996年3月石家庄热电公司下属开源电力综合服务中心与方建菲签订了《石家庄热电厂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承包期自1996年3月3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承包期自1997年4月1起至1998年4月1日止。1997年3月20日黄金生与方建菲签订了《农副业基地部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止,年租金3000(元)。1999年2月8日,黄金生与方建菲签订了《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将合同承包期修改为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年租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黄金生依约履行,投资经营花木种植。石家庄热电公司于1999年9月通知黄金生搬出承包房,黄金生等承包户于1999年11月上旬自行搬迁。搬迁后,石家庄热电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承包户投资资产进行了评估。2002年7月24日,石家庄热电公司与其他承包户达成了赔偿协议。黄金生和李建时与河北华电供热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书》,由河北华电供热公司给黄金生等提供采暖等用热。现黄金生以石家庄热电公司给其停水停电,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以)河北华电供热公司冬天停止供热,违反合同为由,要求石家庄热电公司、河北华电供热公司赔偿损失。石家庄热电公司称其未与黄金生签订合同,方建菲属擅自转包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方建菲承担。河北华电供热公司称,因未到供热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黄金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石家庄热电厂,现更名为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热电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方建菲系原审被告石家庄热电公司正式职工。1996年3月,石家庄热电公司下属开源电力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源电力)与方建菲签订了《石家庄热电厂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约定方建菲承包石家庄热电公司厂区内部分土地用以发展养殖、种植,双方约定承包费15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因故终止合同,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赔偿损失;承包期自1996年3月3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承包费改为1000元整,风险抵押金10000元,承包期自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止,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合同。
1997年3月20日,原审原告黄金生与方建菲签订了《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承包期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止,年租金3000元,载明如因电厂占用土地,乙方(黄金生)应无条件退出原占用土地。甲方(黄金生)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需终止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1999年2月8日,黄金生和方建菲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方建菲)为乙方(黄金生)提供部分土地作为种植、养殖用地,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年租金5000元,并载明由于电厂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土地,必须于六个月前通知乙方(黄金生)搬迁,并免收半年承包费。协议签订后,黄金生依约履行,投资经营花木种植,并将该年度的承包费交付于方建菲。黄金生称其与李建时(承包户)于1998年10月和原审被告河北华电供热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书》,由该公司给其承包场地供热。1999年9月,石家庄热电公司因厂区扩建改造通知黄金生等人搬出承包场地,基于此,河北供热公司通知黄金生不再供热。黄金生于1999年11月上旬搬迁。搬迁后,石家庄热电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承包户投资进行了评估,2002年7月24日,石家庄热电公司与其他承包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因补偿数额问题,黄金生与石家庄热电公司未达成协议。1992年11月,河北华电供热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4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2)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四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方建菲将养殖厂转包的行为未经石家庄热电公司认可,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1998年4月1日后,石家庄热电厂未收取过方建菲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2)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四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热电厂农付业基地承包协议》、《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供用热协议书》、证人马某证言等及庭审笔某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三人方建菲与原审被告石家庄热电厂下属开源电力综合服务中心农副业基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焦点为方建菲与黄金生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裕华区人民法院(2002)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四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方建菲签订承包农副业基地之后又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未经石家庄热电厂同意,事后该公司对该行为亦未表示认可,该行为系方建菲的个人行为,黄金生主张方建菲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行为系经过热电厂领导同意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998年4月1日之后方建菲与黄金生签署履行期限长于原协议书履行期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方建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石家庄热电厂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石家庄热电厂与河北华电供热公司均具有企业法人资质,原审原告黄金生辩称二者具有隶属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河北华电供热公司已于供热期限开始之前通知黄金生停止供热,且黄金生搬出时还未到供热期限,供热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黄金生诉称河北华电供热公司不供热导致其被迫搬迁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方建菲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因其过错导致与相对方黄
金生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进而使黄金生在正常经营期间被迫搬迁,对此黄金生应当向方建菲要求赔偿;黄金生主张的100万元损失的诉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不向方建菲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本案经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黄金生对原审被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河北华电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其他诉讼费1275元,由原审原告黄金生负担。
判后,上诉人黄金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热电厂系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热电厂)的下属单位农副业基地于1997年3月30日和1999年2月8日分别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种植掌类花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强行断水、断电,并停止供热,又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花棚和房屋及一切设施,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迫于无奈而诉诸法律。方建菲以热电厂的名义完成民事行为,就是有权代理,而并非个人行为。热电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预期获得的利益,按1999年至裁定日止的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上涨因素和诉讼成本的提高等。
针对上诉人黄金生的上诉,被上诉人石家庄热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答辩人黄金生是与方建菲签订的《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协议主体不是答辩人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华电集团石家庄热电厂),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2、方建菲行为系个人行为。首先,《农副业基地承包协议》上的甲方“石家庄开源电力综合服务中心农副业基地”只是一块地的名称,不是答辩人的职能部门。其次,方建菲没有以热电公司的名义与黄金生签订协议,没有持盖有热电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或空白合同与黄金生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建菲代表的是热电公司,第三,合同落款处只有方建菲的签名而没有热电公司或其职能部门的盖章或者签字。第四,黄金生所交的租金都交给了方建菲,热电公司也没有代开收据,没有受益。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方建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申请人河北华电供热公司再审中经公告程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方建菲述称,其是热电厂的员工,和黄金生所签承包合同是经石家庄热电公司委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建菲与热电厂下属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黄金生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此,黄金生及方建菲均无异议。黄金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方建菲系受热电厂委托代表热电厂签订的合同。因此,黄金生称方建菲是代表热电厂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方建菲未经热电厂同意,擅自与黄金生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由此给黄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方建菲承担。关于河北华电供热公司应否赔偿黄金生经济损失,河北华电供热公司于供热期开始前通知黄金生,黄金生搬出时未进入供热期,因此,黄金生起诉华电供热公司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金生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然
代审判员 李 洁
代审判员 赵丽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