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与冯立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栓平,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立刚,个体。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诉被告冯立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栓平、李彦芳,被告冯立刚及委托代理人荆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的下属公司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孙宝仁(实际履行者是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及院落,土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以北,河北制药厂以东,桃园村苗圃以西,长220米,宽14米,面积约为5亩,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6年9约1日起,每年的租金为35000元。若遇政府、业主、规划用地被告无条件迁出,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2004年12月,石家庄热电厂改制为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2008年8月,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撤销了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其全部资产并入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但将一部分业务委托河北三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和华电的九期扩建(九期扩建需要使用该租赁的土地),原告的委托管理人河北三宝投资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仍不搬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出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的院落,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以后按照每天赔偿200元计算直至迁出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立刚辩称,1、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碍,但本案关键的证据却为双方在1996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水沟)。原告对被告所享有在合同生效前的原始状况的土地使用权无异议。合同虽然到期,但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2、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虽然享有合同生效前的原始状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其将该片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被告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该片土地进行整理,填平了原来的沟渠,加盖了围墙,兴建了车间厂房、生活用房等,接通了水电设施。被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依法形成新的物权。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这些新形成的物权应属被告。被告对这些物权的正当行使,对原告不构成任何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院落、排除妨害之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约8月份,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孙宝仁签订《承包土地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甲方即土地出租方将闲置的丰收路废弃水渠承租给乙方孙宝仁,该块土地位于丰收路以北,西临河北制药厂,东临桃园村苗圃,面积长为220米、宽为14米约为5亩,因土地为长形土地且地段中部有电力设施,有些地段基本属于无法使用,能用地大约4亩,价格为每年35000元,承租期限为8年,因该地块承租后,需要大量的前期工程投入(补偿款、水电投入、院落的建设)等诸多的项目,合同签字日期乙方交甲方8万元为前4年的租赁费,后4年为每年35000元,租金自2006年9月1日起由乙方按时支付,付款方式为4年一个期限,……如遇政府、主业、规划用地,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政府对建筑物及设施进行赔偿与甲方无关,土地赔偿除外。”后石家庄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其原有业务委托河北三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其上级主管单位原石家庄热电厂已改制为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资产全部并入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石家庄市长安国用(2008)第0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上述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承包土地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填平了水沟并建造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无相关手续。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日河北三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孙宝仁、孙宝仁和冯立刚发出通知,告知其承包土地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期限已满,由其限期搬离、腾空场地交甲方。另原告提交2014年6月26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欲证实原告的建设工程项目需占用租赁土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请求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即每年35000元计算每天的经济损失为95.9元。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文件、土地使用权证、通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孙宝仁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后,孙宝仁将土地交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未持异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承租期限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被告应予履行。因被告不能及时腾清土地交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自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依合同约定价格35000元/365天即每天为95.9元计算损失。被告称在承租土地上建造而形成了新的物权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立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出租的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以北,西临河北制药厂,东临桃园村苗圃的土地,将土地交予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
二、被告冯立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腾清土地交付原告之日止,按照每天95.9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