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1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通,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恩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彭通系主动离职,而非恩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1.彭通一直工作到2005年4月,从未在2004年6月向公司提出辞职;2.恩华公司实行离职审批制度,恩华公司提供的离职报告无论真假,均不具备法律效力;3.恩华公司2004年6月1日后仍为彭通缴纳社会保险,一直保存着彭通的职工档案,并于2005年通知彭通签署股份授权书,这些事实证明恩华公司与彭通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3月15日,恩华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等同志辞职的决定》,是恩华公司单方作出的违法解除行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恩华公司解除决定违法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恩华公司支付彭通200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1070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恩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彭通与恩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5月终止。2004年6月,彭通向恩华公司递交手写的《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04年6月份因工作原因提出辞职”。后恩华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等同志辞职的决定》。该决定是恩华公司同意彭通辞职的决定,并非解除合同决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彭通系主动离职,而非恩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恩华公司与彭通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4月之前解除的情况下,彭通主张2005年4月-2016年11月待岗生活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