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颐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彭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颐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药业公司)、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提交的工资卡、提成表及领导批示等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接受颐海药业公司管理和工作指派,从事产品销售、回款等具体工作,其提供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2004年9月后,颐海药业公司发放**工资至2005年2月,此后以底价提成作为工资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徐州恩华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办理集团内部调动手续,并非离职手续,应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恩华药业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05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7年12月。2.2005年3月30日和2012年1月18日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愿,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应属无效。2012年颐海药业公司欺诈**签订协议。恩华药业公司、颐海药业公司为侵占**应该享有的出资人权益,隐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恩华药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与恩华药业公司劳动关系在2004年9月解除,从未安排调入颐海药业公司。**在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证据真实性意见前后不一致,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颐海药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从恩华药业公司离职后,未与颐海药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者仅因一段时间的销售代理关系而空挂社会保险。**在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证据真实性意见前后不一致,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范。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主张其系集团内调动,其与颐海药业公司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底价提成,但**提供的相关银行卡、提成表等证据,未能证明**接受公司考勤及管理,颐海药业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颐海药业公司在2005年3月份以后仍然存在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稳定用工关系。且**认可其与颐海药业公司在2005年以及2012年分别签订了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颐海药业公司并不负担**工资及医疗等其他费用,仅为其代缴相关保险,费用由**自理;2012年协议更具体载明**是颐海药业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并无证据证明,且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相关说明载明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恩华药业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7年等为由主张其后续与颐海药业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颐海药业公司仅是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并非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