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2363号
原告:北京市固特丽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发,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固特丽制桶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7号。
法定代表人:邸建军。
原告北京市固特丽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桶公司)与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涂料公司给付货款34 331.12元及利息3433.11元;判令涂料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 000元。诉讼费由涂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制桶公司与涂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涂料公司欠货款720 902.92元。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26日,制桶公司又向涂料公司供货259 906.20元。涂料公司陆续给付货款,尚欠34 331.12元未给付。
被告涂料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制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还款计划、送货单、对账单。涂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制桶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涂料公司自制桶公司处购买固化剂桶和马口铁等货物。2015年4月7日,制桶公司与涂料公司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涂料公司累计欠款金额为720 902.92元。2015年5月4日,制桶公司与涂料公司签署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涂料公司欠制桶公司670 902.92元,涂料公司制定还款计划:2015年7月20日前付100 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付150 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付100 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付100 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220 902.92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制桶公司又向涂料公司送货多笔,货款总计946 478元。经询问,制桶公司表示涂料公司自签订还款计划后至2018年6月陆续付款,尚欠34 331.12月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对账单、送货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涂料公司向制桶公司购买固化剂桶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制桶公司与涂料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涂料公司应当给付全部货款,现涂料公司尚欠34 331.12元未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制桶公司要求涂料公司给付34
331.12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涂料公司尚欠款项系签订还款计划之后发生的货款,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制桶公司要求涂料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制桶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本院对制桶公司要求涂料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涂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固特丽制桶有限公司货款34
3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固特丽制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北京市固特丽制桶有限公司负担336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薛永英
人 民 陪 审 员 薛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