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捷,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腾,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9742L。
法定代表人:张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伶,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捷,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施昌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028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502×20=610040元,丧葬费5538×6=33228元)×70%=4502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龙某系父子关系,***与龙某系母子关系。龙某系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医生。2018年7月3日起龙某承租位于柳州市XX室房屋,经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在龙某承租房屋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负责收取房租及对房屋的管理、修缮。龙某租住的房屋有房主提供的家具:洗衣机、冰箱、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空调等家具设施。龙某租住房屋后,每月如期交纳房租1500元整,期间因房屋内电器开关问题、门锁问题,均用微信和被告***进行沟通。2019年1月25日,龙某在洗澡过程中,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导致中毒身亡。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南综合大队委托柳州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做出检测报告显示:龙某血中碳氧血红蛋白浓度达34.1%,属于一氧化碳中毒。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龙某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据查,被告***提供的房屋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为直排式热水器,并且未安装有专门的排烟管道。直排式的燃气热水器在2000年就已经被告国家命令禁止使用,并且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规范中必须要求安装单独的排烟管道。正因为被告***提供的燃气热水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龙某在使用热水器时排除的一氧化碳未能排除室外,导致龙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被告***提供的燃气热水器使用的气源为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燃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对其所有或管理的房屋或设施的安全性负责,不得向他人提供安全上有瑕疵的房屋或设施,对该房屋或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有赔偿义务。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办公厅(2018)62号《2018全区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桂安委办《2015年35号关于加强燃气安全供用气工作的通知》及2019年1月2日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柳州市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开展燃气热水器和排烟管安装隐患整治行动的通告》,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发现被告***安装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采取停止供气措施直至整改完毕。本案中,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停止供气,属于工作失误,故应当对龙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只有少部分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这项应予驳回。死者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只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小部分责任。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与其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死者的死亡是由于死者自身过错造成,应自担其责。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系夫妻关系,1991年1月16日二人生育一子龙某。被告***系位于柳州市房屋的权利人。2018年7月3日,***将位于柳州市房屋出租给龙某居住,租金每月1500元。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龙某,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死亡地点为柳州市XX室,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2019年1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南综合大队委托柳州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对死者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龙某血中碳氧血红蛋白为34.1%。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系位于柳州市房屋的燃气供应商,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柳州中燃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记录表》及《柳州中燃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显示本案涉案房屋内热水器存在“超期”、“无排烟管道”、“与管道气源不匹配”等安全隐患。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的“中国燃气标贴”载明:“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请勿开启使用燃气。”该标贴粘于燃气阀门开关与墙壁之间。另外其提交的张贴在案涉房屋大门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的“到访不遇通知单”照片显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预防一氧化碳中毒隐患专项检查,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于当天进行上门复查,但到访不遇。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显示:2019年1月25日9时51分许,群众向110警务指挥中心报警称在潭中西路XX号,其同事在家中煤气中毒。后指挥中心指令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出警处置。处置反馈结果为该男子已确认死亡,死者龙某,初步断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已联系家属从老家赶过来处理,死者现租住在潭中西路XX室。在租住处浴室内洗澡因煤气中毒而身亡。法医已看过现场并进行勘验尸体。死者母亲及其他家属也赶到,对死者死因没有异议。后通知殡仪馆将死者拉走,不予立案;调取的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侦综合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龙某的死亡地点位于卫生间浴室,死亡时未着衣物,热水器安装在厨房的墙壁处。
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龙某生前在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做医生,并从2018年5月份左右开始单独执业。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是按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案涉事故70%的责任,二被告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则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知道此事,因卫生间浴室和厨房已经安装了排风扇就没有再安装排烟管道,每月房租1500元都有按时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对于本案损害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龙某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结合龙某的死亡地点位于卫生间,死亡时间是发生在洗澡过程中等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其出租的房屋及配套设施须确保无危及人身安全、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上述因素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本案中,***未尽到相应的维修、安全保障义务,***在其出租的房屋里所提供的热水器存在无排烟管道等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龙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燃气热水器的正确使用方法,且在案涉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以保证烟气排到室外的情况下使用,也没有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注意保持卫生间内的空气流通,因此,龙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所致,故龙某本人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燃气供应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尽到定期入户检查用户是否安全用气等义务。原告认为因燃气供应商未停止供气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龙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龙某与***的过错程度以及各主体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龙某对本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丧葬费为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龙某1991年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工作及居住,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在本次事件遭受到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死者与被告***的责任大小,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为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共计643268元。按照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方应承担514614元,被告***承担12865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46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3元,保全费3021元,共计1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42元,被告***负担3182元并径行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梁 慧
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 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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