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与某某、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3600号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柳州市体育路39号“金博园”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27791043120。

负责人袁志耀,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珺,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9742L。

法定代表人张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阳,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东街道办”)诉被告贺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东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如、被告贺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见国、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东街道办”诉称,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19号书香园6栋2单元房发生燃气爆燃事故(以下简称“7.12”书香园燃气事故),造成周边房屋、车库等建筑受损。经柳州市“7.12”书香园燃气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贺珺和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及时修复受损房屋,恢复受损房屋居民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因事故而产生的赔偿、维修等相关费用共1938997.8元,其中:受损业主房屋受损赔偿款710187.8元,房屋修复工程款、监理费707490元;受损业主临时住宿费91740元;电梯维修、检测费及测试仪器租赁费419280元;事故价格鉴定费1100元及事故价格认定费9200元。原告垫付费用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产生的赔偿、维修费用本应由两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两被告垫付上述费用,赔偿受损房屋业主的损失,修复因事故而受损房屋,有效避免了两被告利益受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即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处理事故费用共193899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因处置事故垫支的赔偿、维修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9379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珺辩称,原告给付书香园住户高波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费用是4898元是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柳州市“7.12”书香园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这份重要证据,其认为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事发前其处置行为不当的情况下,燃气公司作为从事易燃易爆产品的企业,在经营燃气过程中,由于经营业务具有高度危险性,应按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原则,由燃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比较适宜,加上在本案中“燃气公司”确实存在过错,更应主动担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七种为高度危险作业,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规定,即从事易燃易爆生产经营企业,即便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与“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两天便有人发现有漏气气味在周边散发,“燃气公司”未尽到日常巡查预警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前,用户电话报修告知可能有漏气情况后,未尽到认真及时提示用户采取常规有效正确应对措施,导致危险结果发生,这一损害结果明显与“燃气公司”过错行为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燃气公司”依法理应承担更大责任和主要责任。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发现燃气泄漏后处置不当的证据,所谓贺珺操作不当的证据,均是事故调查组从道听途说的住户处得到,缺乏直接证据和专家论证意见,依法不应采信推测性结论。其次,“燃气公司”未在燃气用户家中要求和推行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和切断供气装置,本身就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8条也规定了经营者的警示义务。毕竟天然气作为一种易燃易爆产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安装预警设备也是必备和必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也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本案燃气公司在这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和不足,应加以改进,才能有效避免类似事故发生,保护消费者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在本案中应包括安装使用,以及用气的整个过程,也包括漏气和报修应如何应急处置,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同时也应包括自动报警和自动切断供气等应急设备的安装。“燃气公司”作为大型的经营企业,在保证用户用气安全方面,不论是维护责任,还是维护义务,理应比贺珺作为用户的个体,社会责任应大得多,赔偿能力也强得多。判令“燃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大众(含受损用户和住户)也更公平公正,比较客观公正。毕竟贺珺作为一个公民个体,无论财力、能力都比大企业弱小得多。判决贺珺承担主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也不利于有效保障大众合法权益,也显失公平。以上答辩意见和建议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贺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燃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请全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全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全部诉请均已经超过时效,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3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7月28日的解释,原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燃气公司”不会和被告贺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和其他的法律规定;3、被告贺珺提出的高危险无过错原则,“燃气公司”认为不适用该条款;4、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数额是有出入的,证据所反馈的证明力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州市“7.12”书香园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柳州市“7.12”书香园燃气事故责任由书香园6栋2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贺珺等人和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关于书香园煤气爆炸事处理情况的汇报(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支了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书香园事件事故善后工作第一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4、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一组)(复印件);5、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6、书香园事件事故善后工作第二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7、书香园“7.12”事故书己达成理赔协议银行卡号汇总表(第二组)(复印件);8、记账凭证(2013年10月18日)(复印件);9、书香园事件事故善后工作第三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10、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三组)(复印件);1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2、书香园事件事故善后工作第三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新增2名)(复印件);13、书香园“7.12”事故书己达成理赔协议银行卡号汇总表(新增2名)(复印件);1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5、书香园事件事故善后工作第四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16、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四组)(复印件);17、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8、关于河东街道办事处拨付处理书香苑事故代理赔工作经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9、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刘静等3户)(复印件);20、对公客户回单(复印件);21、关于河东街道办事处拨付处理书香苑事故代理赔工作经费经费的怙况说明(复印件);22、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申嬉嬉等4户)(复印件);2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24、书香园事件善后工作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25、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白茄等三人)(复印件);2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27、书香园事件善后工作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28、书香阅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张荣华)(复印件);29、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30、书香园事件善后工作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蛰付款的请示(复印件);3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款人:罗敏)(复印件);32、用款申请书(复印件);3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34、书香园事件善后工作小组关于申请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35、书香园受损业主银行卡号汇总表(白茄、杨德珍、许光)(复印件);3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37、各小组新增代理赔书香园事故业主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38、书香园“7.12”事故书已达成理赔协议银行卡号汇总表(复印件);39、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据3-39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受损业主房屋受损赔偿款710187.8元;4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41、书香园小区6号楼燃气安全事故受损房屋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3、对公客户回单(复印件);44、财政授权支付凭(复印件);4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6、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4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8、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49、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证据40-49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房屋修复工程款、监理费707490元;50、书香园受损业主住宿费(复印件);5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52、收据(复印件),证据50-52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受损业主临时住宿费91740元;53、柳州书香园项目电梯修理合理(复印件);54、收据(复印件);55、财政授权支讨凭证(复印件);56、检验收费通知书(复印件);57、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58、交费通知单(复印件);59、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据53-59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电梯维修、检测费及测试仪器租赁费419280元;60、收费函(复印件);6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据60-61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事故价格鉴定费1100元;62、收费函(复印件);63、财政授权支付凭(复印件),证据62-63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事故价格认定费9200元。

被告贺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调查报告的结论不认可,从事易燃易爆高危作业的是一个无过错的原则,调查报告也讲到被告贺珺在事故发生前有打电话报修,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只是根据几个证人证言口述被告贺珺在事故发生昏迷的时候有提到处置不当没有依据。对证据3-3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都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没有其他单位的公章予以佐证。对证据40-4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有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43-5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都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没有其他单位的公章予以佐证。对证据53-5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都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没有其他单位的公章予以佐证。这一组证据说原告发生的费用是419280元,但我们只看到书香园物业给原告的收据是29万元。对证据60-6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都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没有其他单位的公章予以佐证。原告所说发生费用9200元没有原件印证。

被告“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燃气公司”认为调查报告第6页谈到责任认定是次要责任,“燃气公司”不认可,这份报告不能成为本案根据事实去判断“燃气公司”存在次要责任,间接原因有谈到周边居民对燃气安全意识不足,也成为一个间接的原因,“燃气公司”不认为间接原因是有承担责任的依据,“燃气公司”赞同调查报告事实部分的阐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3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数据上面计算出是645920.8元,原告计算的是710187.8元,整个证据链的材料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是有原件,原告的付款凭证的数额也没有依据,只有付款的凭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付款不合理也不合法。对证据40-4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燃气公司”对因果关系存疑。对证据43-6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确实是有转账这一事实,但是没有依据,住宿业主的住宿费只有1张发票,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燃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管道燃气用户供气完工单、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供气协议、柳州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安全使用手册,证明2013年7月17日管道燃气供用气完工,2013年5与17日和业主代表被告贺珺签订了用气协议,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第3条明确责任约定,燃气管道以燃气表阀门为界,阀门顺流的顺向设施,包括支管、燃气管属于用户所有并负责管理,管道燃气用户供气完工单上面显示被告贺珺已经收到了用户安全使用手册并仔细阅读了,用户安全手册有要求要用户检查漏气时严禁使用明火,发现有漏气时应该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立即关掉阀门,开窗通风,严禁动用明火,启闭电器开关等,并及时都室外拨打燃气公司抢修报警电话,严禁在漏气现场打电话报警,用气完毕应关闭燃具和燃具前的燃气阀门,外出长时间不使用燃气应关闭表前燃气阀门等。这次的事故责任全部在于房屋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员,“燃气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贺珺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用户手册当时没有提供给贺珺,这些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燃气公司”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被告贺珺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综合全案案情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19号书香园6栋2单元发生一起燃气爆燃事故,造成被告贺珺受伤、多户房屋及财产受损。经柳州市城中区政府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向被告贺珺询问事发经过,被告贺珺陈述其7月12日上午9时许回到其位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19号书香园6栋2单元房屋内,闻到家中有很浓的煤气味,被告贺珺拨打被告“燃气公司”报修电话进行报修,之后到厨房发现有一段燃气胶管脱落,便立刻打开窗户,随后突然发生爆炸。

2013年10月9日,经柳州市“7.12”书香园燃气事故调查组作出《柳州市“7.12”书香园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此次事故中事发房屋所有权人疏于对室内燃气设施的有效管理,致使燃气表后天然气泄漏,形成安全隐患;贺珺在发现燃气泄漏后在户内处置不当导致爆炸、燃烧事故发生。因此贺珺及其他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本次燃气爆燃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燃气公司”燃气报修制度不规范,在受理用户电话保修时,没有提示用户常规应对措施,不符合《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关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的报告,应在接报的同时,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响应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的规定,应承担本次燃气爆燃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河东街道办”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修复受损房屋,恢复受损房屋居民正常生活,原告垫付了因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房屋修复工程款、监理费、受损业主临时住宿费、电梯维修检测费、测试仪器租赁费、事故价格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1938997.8元。二被告庭审中表示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河东街道办”垫付的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以及具体数额。被告贺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系原告垫付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

2015年5月17日,被告贺珺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燃气居民用气供气协议》,约定被告“燃气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被告贺珺供气,供气地址为书香园6栋2单元,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其胜诉权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发生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均已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显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系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故原告在垫付相关费用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段期间内曾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重新计算等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垫付了事故受损业主的赔偿款、住宿费以及电梯维修检测费、测试仪器租赁费、事故价格鉴定费等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共计1938997.8元,提供的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因处置事故垫支的赔偿、维修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93799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艳

人民陪审员  邱丽慧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韦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