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2727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琼,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9742L。

法定代表人:张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杏,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安公司”)与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青、郑颖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合议庭成员,另行组成由徐超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注洁担任记录。原告建工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琼、冯冬,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燃公司向建工二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99449.5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3284018.76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中燃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0元由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工二安公司与中燃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二安公司承建中燃公司2005年度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柳州市内,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价款。2006年初,建工二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2007年1月底,该工程经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审核,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价为7000469.26元,已送审但未结算价为184591.76元,共计7185061.02元。2008年2月2日,中燃公司支付进度款300000元后便不再履行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中燃公司仅支付716290元,扣除中燃公司在工程中提供材料款项1769321.45元,中燃公司仍拖欠建工二安公司工程款4699449.57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是按月(季)进度结算,月初预付,月底结算,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清。2007年2月12日,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工二安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2月2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22日、2017年9月26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多次向中燃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但是中燃公司仍不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建工二安公司认为,中燃公司久拖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建工二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建工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燃公司辩称,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分成很多项目,其中大的部分按照结算文件的结算书,认可起诉状中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工程款总造价的数额有异议(以结算书计算),中燃公司认为工程款总数应为6925392.22元,但应在工程款里扣减中燃公司供主材料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是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的工程,建工二安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指的是2005年度开始施工的工程,其他年度的工程不属于催款内容。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和审核,具体数额不能认定,也没有包含在催款内容里,已超过诉讼时效。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5项已送审未结算工程,中燃公司没有收到结算材料,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建工二安公司诉请要求给付利息,中燃公司认为建工二安公司就是主张违约金,只是违约金是通过利息的计算方式体现,建工二安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上不适用这个款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建工二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建工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山水福地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完工单、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资金结算中心收款通知单,试图证明建工二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经审核结算价为7000469.26元,已送审但未结算价为184591.76元,共计7185061.02元,中燃公司还拖欠建工二安公司工程款4699449.5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3页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55页关于发包人违约的约定均为无,视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来计算利息;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制表人孟倚安是中燃公司的职员。中燃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1页第1条工程概况2005年度指的是2005年开始和完成的工程,承包的范围也是2005年度内开工的工程,2005年之前和之后的工程不受合同约束;合同结构第一部分是协议书,第二部分是通用条款,第三部分是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的违约责任“无”就是没有,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加起来的金额是6925392.22元;中燃公司不认可山水福地工程,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完工单中热水器安装费每户综合单价403.64元,如果是安装每户燃气就需要403.64元,数额太高,中燃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山水福地49-69#工程款里,即便不包含在山水福地49-69#工程款里,建工二安公司进行结算的资料也没有送交给中燃公司,也没有经过第三方工程结算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且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完工单中施工单位意见“该工程已按施工图纸安装至热水器前的表后阀(热水器本体由业主自行安装)”,中燃公司认为热水器是业主自行安装的,不应该产生这个费用,而且建工二安公司的这些工作都是为了安装燃气的入户进行的安装,没有单独为了安装热水器这一个项目单独去做的工程;工程结算明细表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认可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和资金结算中心收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中燃公司对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资金结算中心收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山水福地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完工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因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工程结算明细表上无原、被告双方确认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建工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即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6张、微信聊天记录,试图证明建工二安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2月2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22日、2017年9月26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多次向中燃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中燃公司认可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对《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中燃公司认可都收到过,签收的人也是中燃公司的职工,但建工二安公司催收的是2005年度的工程款,2005年度以外的工程款不在催收函以内;中燃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建工二安公司均提供了原件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05年度柳州中燃燃气管道工程已送审但未结算工程汇总表、市政工程结算表、工程签证单3份、竣工技术资料,试图证明建工二安公司已经送审但未结算价为184591.76元。中燃公司认为2005年度柳州中燃燃气管道工程已送审但未结算工程汇总表是建工二安公司自行编写的,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泽安园1#-6#楼燃气管道工程包含在泽安园结算核定文件的工程项目,即便不在泽安园结算核定文件的工程项目里,建工二安公司需要结算的话需要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给中燃公司后,由第三方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给中燃公司;认为嘉年华庭不是2005年度的工程,而是2006年度的工程,包含在嘉年华庭1-3、5-7、9-15#内;认为香山丽景一个是签证、一个是管道的工程,不在2007年结算报告里,中燃公司也是首次看到材料,建工二安公司没有提交材料与中燃公司结算,结算书也是建工二安公司自行编制的,没有经过第三方工程造价;认为恬静苑是建工二安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书,不在结算表里,中燃公司也是首次看到材料,建工二安公司没有提交材料与中燃公司结算,结算书也是建工二安公司自行编制的,也没有经过第三方工程造价;认为兴业苑是建工二安公司单方制作的,连中燃公司的盖章都没有。本院认为,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2005年度柳州中燃燃气管道工程已送审但未结算工程汇总表和市政工程结算书,系建工二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工程签证单、燃气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柳州市煤气公司2005年度庭院及户内燃气工程答疑文件》,试图证明中燃公司按甲供材料设备一栏表提供材料,投标文件报价按调拨价编制,结算时按调拨价扣除,一览表中的材料为调拨价,调拨价中不含运费及装卸费。中燃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三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建工二安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委托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试图证明建工二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中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律师费的约定,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柳州市民用煤气第三期柳东东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柳州市民用煤气第三期工程庄承大厦住宅楼庭院管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区二安三分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报告,试图证明柳东东路工程、区二安三分燃气管道工程是2002年的工程,庄承大厦工程是2003年的工程,说明这些项目不是2005年度的工程,所以这些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工二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说明建工二安公司承接了中燃公司发包的柳东东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庄承大厦工程项目、区二安三分燃气管道工程项目,这些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经验收合格;柳东东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庄承大厦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何时付清工程款,这意味着建工二安公司在竣工验收造价审定后的任何时间段都可以进行催款;因中燃公司未提交区二安三分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合同,对何时应支付工程款视为没有任何约定,所以建工二安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主张权益;因这些项目为燃气管道工程项目,未及时结算,所以连同200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委托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这些项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权利,建工二安公司提交的6份《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里都包含在2007年结算审核文件,主张的400多万元未付的工程款也包括这些项目,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建工二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1-3#、8-9#、12-15#楼)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富丽嘉园住宅小区21#楼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柳州市广雅小苑21A#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柳州市嘉年华庭(1-3#、5-7#、9-15#楼)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试图证明这四个工程是2006年签的施工合同,不是2005年度的工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四个工程不受2005年合同的约束。建工二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说明建工二安公司承接了中燃公司发包的四个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皆为合格,这四个工程都是在2005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项目,如不是则中燃公司应提供另外对应项目的施工合同,这四个项目都是2005年度中燃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内容。本院认为,建工二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试图证明中燃公司认可工程的总造价,但是审核文件里区分有2002、2003、2005、2006年度的工程。建工二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44个项目管道工程审核后造价为6925392.22元,该结果经过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及审核单位三方确认,但中燃公司未把山水福地新增加的热水器每户安装的综合单价是403.64元、完工186户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建工二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5日,柳州市煤气公司(系发包人,2006年1月13日名称变更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人,2011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三期一施工字2005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柳州市煤气公司2005年度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柳州市,工程内容为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设计图纸内容及附属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是2005年度内柳州市燃气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内容,开工日期按单项工程施工任务书要求,竣工日期按单项工程施工任务书要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招投标最后调整单价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第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约定发包人违约包括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情形,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等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月(季)进度结算,月初预付,月底结算,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扣除质保金);第35条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为无;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施工任务单是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具有同等效力。

经中燃公司委托,第三方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对泽安园1-6#楼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辉煌苑4#和5#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辉煌苑庭院引入管燃气管道工程、金色世纪16-17#楼和26#楼住宅小区、金色世纪23-25#楼住宅小区、金色世纪19-20#和28-29#住宅小区、天江一都2-4#楼住宅小区、富丽嘉园15-20#和22#楼住宅小区、花样年6-11#住宅小区、金河湾15-16#楼住宅小区、广西工学院19-20#和22-25#楼住宅小区、区二安三分公司大院、板栗园混气站零星工程(安装)(市政)(土建)、柳州市锦绣路袜厂宿舍6-9和11-12#、柳铁工务大修中心职工宿舍、知味亭(青云店)厨房大灶(市政)(安装)、柳州市庄承大厦住宅楼燃气管道(市政)(安装)、柳州市柳东东路中压燃气管道(安装)、鑫雅居A-D#楼住宅小区、望江景苑1-2#住宅小区、兆安俊园1-8#楼住宅小区、金壶苑1-4#楼住宅小区、广雅小苑21#楼、福禄苑1-4#楼住宅小区、柳新饲料公司1-2#楼、柳州市三中路龙都3#楼、飞龙富苑1-12#楼、天富华庭2和5-7#楼、荣昌明珠园1和4-7#楼、南亚风情12-15#楼、民鑫聚宝苑1-3#楼、华林君邸5-7#楼、航星花园(2、4、5、7#楼)、航星花园(1、3、6、8#楼)、广西工学院旧楼1-18#楼、金河湾(13、14、17#楼)、富丽嘉园6-14#和23-26#楼、山水福地49-69#、星星港湾9-13#、泽丰大酒店大灶引入中压管、广场路邮政大楼户内管和庭院管、富丽嘉园21#、嘉年华庭(1-3、5-7、9-15#)、凤起新都(1-3、8-9、12-15#)44项工程及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每户综合单价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第三方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经审核,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中燃-2007-0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审核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泽安园1-6#楼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等44个项目造价为6925392.22元,2007年1月25日建工二安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07年2月12日中燃公司亦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中燃-2007-07《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审核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每户综合单价1个项目工程造价为403.64元,2007年1月25日建工二安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07年2月5日中燃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山水福地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完工单显示山水福地热水器完成安装户数为186户,总价为75077.04元(403.64元×186户)。

双方确认,工程送审前中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6290元,2008年2月2日,中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0年1月4日,建工二安公司向中燃公司书面送达《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我公司负责施工的贵公司2005年度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于2006年初施工完毕,2007年1月25日结算审核完毕。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拖欠我公司该项目工程款400多万元。”,中燃公司员工在该函上签收。2010年2月2日,建工二安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给中燃公司。此后,建工二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6月21日书面送达《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员工均在《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上签收。2018年4月10日,建工二安公司再次邮寄《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给中燃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燃公司对“甲供材料款”即中燃公司提供主材料款的数额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后建工二安公司与中燃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自行委托原第三方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中燃公司提供主材料款数额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作出《建筑安装工程鉴定成果文件》,结论为泽安园1-6#楼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结算书等44个项目工程甲(中燃公司)供材的总价格为2230265.38元。为此,中燃公司支付鉴定咨询费17000元。

因中燃公司长期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建工二安公司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柳州市柳东东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2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月4日;柳州市庄承大厦住宅楼庭院管燃气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区二安三分燃气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1-3#、8-9#、12-15#楼燃气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富丽嘉园住宅小区21#楼燃气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柳州市广雅小苑21A#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1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柳州市嘉年华庭1-3#、5-7#、9-15#楼燃气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

又查明,关于建工二安公司主张的5项已送审未结算工程款,柳州市泽安园1#-6#楼燃气管道工程2007年2月10日工程签证内容为“泽安园1-6#燃气管道工程于2005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后一直没有通气,现计划于2007年2月通气,由于时间太长,为确保顺利通气,应建设单位要求,我施工单位于2007年2月重新对庭院户内管进行了强度、气密试验及吹扫,增加工作量如下。”,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在工程签证上盖章确认。嘉年华庭住宅小区1-3#、5-7#、9-15#楼燃气管道工程2007年2月10日工程签证内容为“嘉年华庭15#楼庭院管施工完毕后被污水井占压,导致15#楼庭院管气小,经建设单位同意,在东面重新敷设一根管给15#楼供气,增加工程量如下。”,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在工程签证上盖章确认。香山丽景住宅小区庭院管碰头燃气管道工程2005年12月5日工程签证单显示工程部位为庭院管头,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恬静苑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在开工竣工报告、工程签证单、工程交接检验评定书上盖章确认。关于兴业苑住宅小区5#、6#楼燃气管道工程,建工二安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签证单等材料。

再查明,建工二安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5项已送审但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是否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四、建工二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中燃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向建工二安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后就未再支付,故本案应从2008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燃公司辩称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4项工程包含了2项2002年度的工程、1项2003年度的工程、4项2006年度的工程和37项2005年度的工程,建工二安公司《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指的是2005年度开始施工的工程,其他年度的工程不属于《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要求结算催款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建工二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即在2010年1月4日,已向中燃公司书面送达《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中燃公司员工签收,此后建工二安公司还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6月21日书面送达《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员工均签收,2018年4月10日,建工二安公司再次邮寄《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给中燃公司;其次,《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我公司负责施工的贵公司2005年度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于2006年初施工完毕,2007年1月25日结算审核完毕。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拖欠我公司该项目工程款400多万元。”,催款函中明确指出了是2007年1月25日结算审核完毕的工程,而2007年1月25日第三方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作出的编号为中燃-2007-0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编号为中燃-2007-07《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对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泽安园1-6#楼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等44个项目工程和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每户综合单价1个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工二安公司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多次向中燃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建工二安公司关于44项工程和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工程工程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五项已送审但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是否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明,建工二安公司主张的柳州市泽安园1#-6#楼燃气管道工程、嘉年华庭住宅小区(1-3#、5-7#、9-15#楼)燃气管道工程、香山丽景住宅小区庭院管碰头燃气管道工程、恬静苑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均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兴业苑住宅小区5#、6#楼燃气管道工程,建工二安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签证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兴业苑住宅小区5#和6#楼燃气管道工程,建工二安公司仅提交了由建工二安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未得到中燃公司的确认。关于另4项工程,建工二安公司虽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确认了工程量,但未与中燃公司进行结算。经法庭询问建工二安公司是否对该5项工程申请结算审核造价,建工二安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对该5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方广西城市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中燃-2007-0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和编号为中燃-2007-07《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文件》,经审核,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泽安园1-6#楼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等44个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为6925392.22元,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每户综合单价1个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为403.64元,而山水福地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完工单显示热水器完成安装户数为186户,故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总价为75077.04元(403.64元×186户)。其中,中燃公司供材的总价格为2230265.38元。扣除中燃公司供材2230265.38元及中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6290元,中燃公司还需向建工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53913.88元(6925392.22元+75077.04元-2230265.38元-716290元)。

关于建工二安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中燃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第35.1约定发包人违约包括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情形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为无,专用条款应优先适用于通用条款,建工二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就是在主张违约金,只是违约金是通过利息的计算方式体现而已,故中燃公司无需支付违约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建工二安公司主张中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月(季)进度结算,月初预付,月底结算,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扣除质保金)。经第三方审核,建工二安公司、中燃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2007年2月12日在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泽安园1-6#楼住宅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等44个项目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2007年2月5日在柳州市民用燃气管道山水福地热水器安装每户综合单价1个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建工二安公司主张中燃公司从200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二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建工二安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有关于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即无合同依据,对建工二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17000元鉴定咨询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燃公司主张该17000元鉴定咨询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建工二安公司主张是中燃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中燃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燃公司对“甲供材料款”即中燃公司提供主材料款的数额有异议,故提出鉴定,举证责任在中燃公司一方,该17000元鉴定咨询费应由中燃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3913.88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53913.88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4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386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298元。鉴定咨询费17000元(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由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超玲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俞敏枝

书 记 员  劳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