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28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富川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何翠凤,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吴进,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雅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9742L。

法定代表人:张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伶,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南雄人,中专文化,广州君悦音响店员工,住广东省南雄市。

第三人:侯城鸿,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柳州市柳南区丹尼臣音响设备店,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63号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067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4MA5KFNXX9Q。

经营者:吕龙庆,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何翠凤诉被告***、柳州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侯城鸿、柳州市柳南区丹尼臣音响设备店(以下简称“丹尼臣音响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被告黄兰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被告中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城鸿及丹尼臣音响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翠凤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6204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支付。

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请第一项的经济损失共计274150元,其中丧葬费36774元(6129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48700元(12435元×20年)、原告***(残疾人)的扶养费106170元(106170元×20年/2人),以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1644元×70%=27415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与被告中燃公司对本案互负连带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何某的父亲和母亲,何某于2018年3月到丹尼臣音响店任职,于2019年4月入住到由丹尼臣音响店租赁给员工居住的柳州市航惠路5号8栋2单元301室房屋。2019年1月5日凌晨,何某在该租住房内洗澡时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何某遇难的房屋系被告***出租给丹尼臣音响店,由当时丹尼臣音响店的店长**出面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和何某同住的还有丹尼臣音响店的另外一名店长侯城鸿,正是侯城鸿发现何某遇难,报了120急救,报了110到现场调查处理。事后,为查明何某死亡原因,2019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何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将热水器安装在空间很狭窄的厨房内,厨房和浴室连成一体,热水器没有向室外排气的排气管,热水器燃烧排出的废气直接排在空间很狭窄的厨房和浴室内,这和何某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何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以及侵权行为;2.被告***与丹尼音响店以及死者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的行为与何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于何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3.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扶养费无依据。

被告中燃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燃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死者的死亡与中燃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中燃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燃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中燃公司尽到了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的责任和义务;3.死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4.原告要求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抚养费无依据。

被告**答辩称,租房合同是其与***签订的,签订前其已向***说明是店铺租房,其与何某同住,被告***是知情的。

第三人丹尼臣音响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寄送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两原告在诉状中称何某遇难的房屋系答辩人租给员工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出租屋并非答辩人承租的。本案两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以及被告***、中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反映案涉房屋的出租方系被告***,承租方系**,该出租屋所涉事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已向雇佣的相关人员及时、足额的发放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店面雇佣的相关人员选择在何地居住或租住,答辩人无须也无权干涉,答辩人也从未以店面的名义承租房屋供任何人居住,两原告诉称涉案出租屋系答辩人承租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提交的“工作证明”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虽然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及息事宁人的考量,在与两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中选择通过调解来化解、弥合双方矛盾,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认可与何某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由于市场因素,答辩人已于2019年1月份起停止经营活动,答辩人从未出具过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过所谓的“工作证明”。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负有对租赁的房屋和设施进行维护、修缮、管理的义务,使其适于居住和使用。从被告柳州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案涉出租屋热水器没有排烟管道,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相应的整改才能重新开启使用燃气,被告柳州中燃公司也已经在显著位置进行了相应的标识,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理应知晓无视该安全隐患的严重后果。然而在房屋安全隐患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未及时进行相应的整改,依然怀抱侥幸心理,无视安全隐患继续在密闭的空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悲剧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何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具备最基本的危险防范意识,其应当知道燃气热水器放置在密闭、无排气管道的空间内,在使用时极易诱发事故。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到整改意见后无视警告继续使用燃气及热水器,对悲剧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出租屋的出租人,也不是房屋承租人,更不是房屋使用人,案涉房屋所涉事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两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也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调解结案,答辩人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何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和关联,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侯城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及被告***、中燃公司、**均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第三人丹尼臣音响店、侯城鸿未举证,被告侯城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翠凤系何某的父母,两人共生育有一儿一女即何某(1998年5月20日出生)、何夏莲(2000年4月7日出生)。何某生前未婚未育。

被告***系柳州市航惠路5号鑫泰小区8栋2单元3-1室(以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结构为两房一厅,厨房与卫生间相连,卫生间内有一窗口通风。何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丹尼臣音响店任销售员。被告**原系丹尼臣音响店店长。2018年4月26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就租住涉案房屋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协议书显示房内已有家具家电包括一个新安装的热水器在内。随后,何某与**共同居住在该房内直至2018年10月,房租由**交付给***;2018年10月份**调离柳州门店,此后该涉案房屋由丹尼臣音响店员工侯城鸿与何某共同居住,由侯城鸿向***交付房租。2018年7月16日,中燃公司到涉案房屋入户检查燃气设施,发现涉案房屋安装的热水器无排烟管、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遂在燃气管道总阀门处粘贴了“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请勿开启使用燃气!”的标贴,并向在场人员发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管道燃气使用常识,要求用户10日内按规范重新安装热水器排烟管,更换符合要求的灶具。根据原告提交其2019年1月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中燃公司在煤气管道总阀门处粘贴的禁止使用标贴已被移动至燃气表上。根据中燃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的《柳州中燃居民用于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记录表》、《柳州中燃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居民)》,上述两份材料中用户代表确认签名落款均为“**”。**否认其签署过上述两份材料,并表示如合议庭认为必要,其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中燃公司表示其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时,通常要求两类人员在检查记录单上签字,一是房主,二是租户,如果是其他同住人员,一般要求同住人员代签房主或者租户的名字,由于条件有限,其未为工作人员配备记录仪,故无法明确答复其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入户检查时在检查记录单及整改通知上签字的具体人员是谁。

2018年11月16日,中燃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涉案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因涉案房屋无人在家,工作人员未能入户检查,故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了一份《柳州中燃预防一氧化碳中毒隐患整治到访不遇通知单》,通知上注明当日20时18分工作人员上门复查隐患整改情况,由于家中无人,到访不遇,请用户见到该通知起十五日内与中燃公司联系,中燃公司将再次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后涉案房屋住户未与中燃公司联系上门时间。

2019年1月5日凌晨,何某在涉案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后报120到场抢救,120现场确认死亡。随后侯城鸿就何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事电话报110处理。110派员出警后经法医现场勘查,排除案件。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南综合大队于2019年1月5日现场采样何某颈静脉血,委托柳州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对血液样品的血中碳氧血红蛋白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何某颈静脉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54.8%。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就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柳州金鼎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房主***自认事发时屋内使用的热水器为其安装,但否认其对中燃公司的燃气安全检查情况及整改通知知情。

另查明,原告***、何翠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何某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与丹尼臣音响店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丹尼臣音响店支付何某的相关职工待遇。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一、丹尼臣音响店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向***、何翠凤一次性自付40000元;二、丹尼臣音响店履行上述义务后,丹尼臣音响店与***、何翠凤因劳动争议一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对于何某2019年1月5日在涉案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其系残疾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的残疾人证,其上载明***系肢体三级残疾,***自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尚未达到取出时机,要将内固定物取出后方能重新办理残疾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死亡赔偿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何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何某系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使用的燃气热水器因无排烟管,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中燃公司在事发前近半年入户安全检查时已经向用户发放了整改通知书和管道燃气使用常识,并在燃气管道总阀门处张贴了禁用标贴,同时在之后的回访检查过程中,虽因无人在家到访不遇,但中燃公司在房屋大门上张贴通知,再次提示用户整改安全隐患,可见,只要用户对该安全隐患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整改完毕前暂停使用该热水器,按照中燃公司的通知要求及时整改,即可避免发生本案悲剧。何某作为成年人,在中燃公司已经书面告知管道燃气使用常识,发出整改通知,在燃气管道总阀门上张贴了明显的禁用标识,并在之后的回访中再次书面通知提示整改后,不顾生命安全,既未自行整改,又未通知房主整改,而是继续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热水器,最终导致其死亡,其对该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双方均认可热水器为房主***安装,***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提供的设施、设备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现因其安装的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何某在使用过程中中毒死亡,***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中燃公司在事发前就已经书面通知用户整改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并在管道燃气总阀门处张贴了禁用标贴,在之后的跟踪回访过程中再次督促用户及时整改,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发时已经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对何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何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对于***抗辩其与何某无合同关系,被告**非法转租涉案房屋的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审查的是各被告对何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是否与何某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认定问题。

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何某的丧葬费应计算为:6129元/月×6个月=36774元。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某死亡时为20周岁,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2435元/年×20年=248700元。

3.原告***的扶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侵权人才需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的残疾证已经过期,且残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其在限期内并未就其劳动能力申请司法鉴定,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失费。何某死亡时年仅20周岁,原告中年丧子,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原告诉请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285474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285474元×20%=57094.8元,加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62094.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何翠凤支付何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2094.8元。

驳回原告***、何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翠凤承担5797元,由被告***承担1146元并径付原告***、何翠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马莉丹

人民陪审员  余贞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向羊子

书 记 员  陈稷川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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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