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民初694号
原告:***,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大,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雅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9742L。
法定代表人:张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伶,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106号8栋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376638。
法定代表人:覃进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大、陈文,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赔偿***如下损失:(一)医药费48988.03元;(二)误工费17373元(51137元÷365天×124天);(三)护理费:1.护理费8966元(51137元÷365天×64天);2.生活服务护工费3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五)交通费200元;(六)残疾赔偿金61004元(30502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41855.03元。二、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在位于柳州市(雀儿山公园北门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进行煤气管道迁移改造工程并设置路障,该工程属于柳州市胜利路(双冲大桥-胜利路立交段)的煤气管道迁移改造工程(附属工程),中燃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路障在夜间没有设置标识。2018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被上述路障绊倒,头部和右膝盖与地面发生碰撞。事发后,***被送到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软组织损伤;5.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32.89元,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同日,***到柳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455.14元、生活服务护工费324元,医嘱:出院后全休并陪护1个月,1个月内膝关节屈曲不能超过90度,3个月内膝关节屈曲不能超过120度;1-2个月内下床行走必须扶拐并支具0度位保护,1-2个月后改护膝保护,3个月后可进行非负重下蹲、慢跑等活动,半年后方可进行体育运动。根据上述医嘱,***的误工期为住院34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合计124天;护理期为住院34天,出院后30天,合计6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赔偿***如下损失:(一)医药费48988.03元;(二)误工费19906元(58594元÷365天×124天);(三)护理费:1.护理费10274元(58594元÷365天×64天),2.生活服务护工费324元,合计1059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五)交通费2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9744元(32439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14436.03元。
中燃公司辩称,应当驳回***的诉请。一、***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路段的路障所造成的,***的伤残与中燃公司施工的路段没有因果关系。二、中燃公司并不是该施工路段的施工人和管理人,没有任何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身份。三、***诉请的各项费用有误。四、***之前已经对中燃公司进行了诉讼请求,就是关于***此次受伤的事由,但其因证据不足、没有因果关系等原因撤诉了,本诉讼***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向中燃公司提出诉讼。
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辩称,根据***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意见:一、***诉称被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在雀儿山路上设置的路障绊倒,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请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赔偿损失141855.03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柳州12319热线记录、柳北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理单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其被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设置的路障绊倒受伤的。因为***摔伤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事故现场照片,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其不能证明是被哪一个路障绊倒的,雀儿山路长达6.7公里,***具体是在什么地方绊倒摔伤,无法证实。就表明***被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设置的路障绊倒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的摔伤和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设置的路障没有因果关系。***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二、***驾驶两轮电动车应当依法遵守交通规则,其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观察行驶的道路情况。本案中,其未注意道路状况而被绊倒摔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过失行为所致,所以摔伤的后果由原告本人自负。三、电动车是有车灯的,道路也有路灯照明,如果道路上有路障,其应当能看得清楚,但其不知何故被摔伤,说明其驾驶电动车的水平有问题,由自身的过失及过错原因导致其受伤,后果自负。四、从***的摔伤程度来看,属于超速行驶、违章驾驶,因为只有电动车的车速过快,才会导致驾驶电动车避让不及,才导致如此程度的摔伤。五、即使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基于上述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存有过失和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六、***所列举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些费用是重复计算的,有些费用没有关联,有的项目与摔伤没有关联,具体的我方将在质证中提出意见。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即行为、损害事实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设置的路障造成的,即其摔伤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摔伤的赔偿责任。八、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承担。
综上所述,***诉称被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设置的路障绊倒,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摔伤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请。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柳州12319热线记录,柳北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理单、两份照片、柳州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柳州市临时占道许可证,柳钢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广西柳钢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柳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柳州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生活服务护工费发票,【2019】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民事起诉状、(2018)桂0205民初466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21日和12月20日两份民事审判笔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案件编号:2018012623402601980)、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受伤地点及其受伤否与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均表示***受伤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其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但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标识,也未设置防护设施,显然不利于公共场所通行人员的安全避险。2.***称,其受伤后,施工单位的员工张海涛与120一起送其到医院治疗。中燃公司提交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案件编号:2018012623402601980)在反馈信息一览中亦载明,出警人员已联系修路负责人张海涛,张海涛与120一起把***送至医院。诉讼中,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均称张海涛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3.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柳州市的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均属于中燃公司负责的中压煤气管道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人为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诉讼中,双方对***受伤发生在雀儿山公园北门对面39路公交牌较近的位置处均无异议。综合以上分析,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受伤是在具体的某个点上,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已确认的事实看,***发生事故受伤在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施工的范围内。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具有过错,对***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的受伤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中燃公司,其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施工,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不对***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转院后,医药费是否产生重复计算的问题。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称,***转院治疗产生重复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2774.2元。***住院的天数应当是32天,不是34天。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未针对***住院治疗产生重复计算医疗费的问题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住院的实际天数问题。根据***提交的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院记录及广西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日期看,***住院的天数应是32天(中医院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日;柳钢医院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三、关于***受伤,其本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驾车行驶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此次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中燃公司所称的***受伤系其驾驶技术不精、饮酒等原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第二次鉴定结果的问题。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均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中燃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第二次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中燃公司对包括雀儿山路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在内路段的中压燃气管道进行施工改造,施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20日。经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后,该工程由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进行施工改造。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为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范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2018年1月27日凌晨左右,***驾驶两轮电动车路经雀儿山北门对面的39路公交站牌很近的位置时(该路段属于雀儿山路),不慎与施工单位放置在路边的水泥墩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拨打了110求助,有关部门即通知120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前往处理,随后,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张海涛和民警一起随120将***送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就诊治疗。***在该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软组织损伤;5.急性轻闭合性颅脑损伤;6.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行手术治疗。2018年2月2日,***转院至广西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外侧半月板桶柄样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个月。
2019年1月11日,***自行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申请对***损伤治疗用药项目及医疗费用是合理、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及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同时也向本院申请对***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项目进行鉴定。该鉴机构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分别于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日在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在柳州市中医医院住院,两次住院费用合计为48988.03元,住院治疗用药项目均为治疗2018年1月26日外伤的合理诊疗费用;2.***本次损伤右膝关节构成九级伤残。
***受伤后,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赔偿事宜存有分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的损伤后果与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的施工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本院认定,***两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共计为48988.03元。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未提供其工作类别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天数62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5509.7元(32436元/365天×62天)。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8594元,天数62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9952.9元(58594元/365天×62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天数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支持***残疾赔偿金129744元(32436元/年×20年×20%)
七、鉴定费,对***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48988.03元、误工费5509.7元、护理费9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9744元,以上共计197494.63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建工集团按80%的责任向***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5799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79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小珍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秦小强
书 记 员 刘婠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