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2899号
原告:***,男,壮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现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现住柳州市鱼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港新城聚龙苑3栋底层D—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25085A。
法定代表人:秦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宣,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宇,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9742L。
法定代表人:张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伶,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宣,第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施昌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按照《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从原厨房位置立管三通预留口经球阀,燃气表至灶前直通球阀的安装、连接,原厨房位置立管拐弯口至入户管道长度入户3.5米以内,并置换通气。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柳州市鱼峰区号房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014030614001180702),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原告)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23.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24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6452.00元,总金额人民币646748元。并约定了交房时间和作出关于燃气管道安装的约定:燃气管道安装到设计指定位置的表后总阀,安装开户费用按政府或柳州市燃气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由出卖人代收。之后,于2017年6月22日,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为:星宇华成苑1#楼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验收及置换通气。还约定了用户设施,居民用户包括:表前阀一个,燃气表一块,表卡一个。每户燃气管道安装范围为:从原厨房位置三通预留口经球阀,燃气表至灶前直通球阀的安装、连接,原厨房位置立管拐弯口至入户管道长度入户3.5米以内。工程造价是:该小区1#楼为高层建筑,安装费按照高层建筑团体报装价格2600元/户收取,并约定了本工程安装费由甲方(被告1)代乙方(第三人)向该小区业主(原告)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和燃气管道的安装费用,但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按照《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完成燃气管道的安装工作,该工程至今还未能置换通气。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收取燃气管道的安装费,该行为实际就是委托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原告安装燃气管道是违法的,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会履行安装煤气管道的义务。对未缴纳管道煤气安装费的其他业主请尽快缴清费用。第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先行安装煤气管道,待工程完成后付清费用再通气。
第三人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相对人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工程合同履行相关行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没有依据。2、安装合同,第三人履行安装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给付工程款,工程款一起将近100万,被告只支付了10万,要求完全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该楼盘有三栋楼,工程内容包含安装中压管、庭院管、立管、挂表等工程,只有完成上述工程后才能通气,这100万的工程量是必须整体推进的,并不是说每一个客户缴纳了2600元就可以单独施工、单独通气,所以原告诉请缴纳了2600元必须通气,不符合客观事实。目前,第三人所做的工程量也超过了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进度,现原告要求全部完成工程且通气,无法做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0.2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52元计算,总价款为646748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被告已逾期交房,且在交房时未安装燃气管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二部分住宅单位部分第12条关于燃气的约定。“燃气管道安装到设计指定位置的表后总阀,安装开户费用按政府或柳州市燃气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由出卖人代收”,原告已交付上述购房款项并交纳燃气初装费人民币2600元,该费用由被告代收。
2017年6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星宇华城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阳和片区古亭山香桥路2号。3、工程范围:星宇华成苑1#楼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验收及置换通气。4、用户设施包括:居民用户:表前阀一个、燃气表一块、灶前球阀一个、表卡一个。5、每户燃气管道安装范围:(1)居民用户:从原厨房位置立管三通预留口经球阀、燃气表至灶前直通球阀的安装、连接,原厨房位置立管拐弯口至入户管道长度入户3.5米以内。(2)若用户要求增加管道长度,按乙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工程造价约定,1、该小区1#楼为高层建筑,规模户数共200户,报装户数200户,安装费按照高层建筑团体报装价格2600元/户收取,合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2、本工程安装费由甲方代乙方向该小区业主收取,高层安装费不得高于2600元/户。
工期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应主动配合土建工期施工,土建完成时相应的燃气工程也应完成。具体实施计划、安排,由乙方按照土建工期作出相应安排,该安排应保证与土建工程同时竣工并书面提供给甲方工程部。工期确定后,若因甲方原因滞延工期时,乙方竣工时间也相应顺延。
安装费付款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计人民币156000元作为乙方的施工备料款;甲方在进场施工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156000元作为乙方的施工进度款;甲方在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08000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三人先后于2017年7月18日、11月17日、2018年3月7日、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业务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业务联系函》后,均未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已完成小区庭院管工程,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进程,导致工程延期。因被告未安装燃气管道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发票》、《交房通知书》、《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燃气初装收款收据》;第三提交的《业务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装燃气设施。交房条件除具备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条件外,还要符合居民生活的基础设施条件,即通水、通电、通燃气、通路。由于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挪用燃气管道安装费,造成燃气设施安装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被告至今未履行燃气设施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安装燃气设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安装燃气设施是一个整体工程,需要的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被告在90日内完成燃气设施的安装工作比较适宜。
原告诉请第三人履行燃气设施安装的义务,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是承揽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适宜同时处理;二是原告并非《星宇华成苑1#楼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也不受该合同的条款约束。三是被告虽然代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安装费,但燃气设施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不是交了燃气费就直接开通,而是要具备开通条件时才能通气。由于被告违约直接影响工程的进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燃气设施,其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燃气设施安装义务。原告诉请第三人履行燃气设施安装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二条住宅单元部分第12款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九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珊 珊
书 记 员 高 文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