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213号
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代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延彬,上海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上海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赖光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道,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青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代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被告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842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8424.17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属网吊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采购吊顶金属铝网,合同总价款为378313.15元,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济南万象城项目部提供货物,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发票的提供、合同结算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又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价款分别为266860.8元、28802.69元、10633.46元,以上合同价款总计为1044610.1元。且因工程需要,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样板段金属网、平板改折线、靠墙体网板拆装、靠墙角铁立柱拆装、广告牌制作等,后经核算款项合计为1153598.12元。2019年9月涉案项目竣工,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付。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原告无奈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三份采购合同,双方并未签订过货款金额为110633.46元的采购合同,故被答辩人针对该份合同主张金额应予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三份金属网吊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66860.8元、378313.15元和288802.69元,价款为110633.46元的采购合同并不存在,答辩人公司对此合同任何内容系不知情,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依据此合同主张货款给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答辩人根据项目付款与各项扣款综合计算,并不拖欠被答辩人货款,且已支付的货款多于抵扣后的合同金额,答辩人已付超,被答辩人的主张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予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三份金属网吊顶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933976.64元,答辩人已支付845173.95元。在该项目中应扣除中间店铺面积的费用,应扣除的金额为95281.6元;另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脚手架费用2600元,且因本项目被答辩人的金属网对缝不顺直、整体观感差等因素,该项目被处罚款2万元。该三部分费用扣除后,答辩人多支付了29078.91元,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如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拖欠其货款,因此不应承担律师费。即使按照合同金额确认双方的剩余款项,也仅为88802.69元,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律师费也仅为七千元左右,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严重高于市场价格,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创公司(甲方)向赤青公司(乙方)采购金属网吊顶,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1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采购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含税总价为378313.15元;合同约定合同数量为上限数量,供货实际数量不可大于合同数量,付款按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甲方和乙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单价不变,否则视为乙方免费赠送,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增加或新增材料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单价详见报价单,需要安装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按约定时间发货,送达货物经甲方拆箱验收认定不合格的,乙方必须在3-5日内完成不合格货物的退换。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为266860.8元,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中,华创公司均加盖公章,赤青公司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李代会签字,手写落款日期。赤青公司主张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了含税总价为288802.69元,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均同上两份合同,但该份合同落款处仅有赤青公司加盖公章,李代会签字。华创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合同,载明的内容与该合同一致,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李代会签字并落款日期2019年7月9日。赤青公司主张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110633.46元,其他权利义务均同以上合同的约定,落款处仅有赤青公司加盖公章,李代会签字。华创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合同中的标的额实际发生。
双方自认赤青公司已开具933976.64元发票,华创公司已支付货款845173.95元。赤青公司提交铝网送货单,以及证据三现场情况说明单及附件,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工程提供平板改折线、网板拆装、铁立柱拆装、广告牌制作等服务,该证据中未有华创公司签字,华创公司不予认可。赤青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明截止2019年11月5日,我司收到贵司项目货款845173.95元,尚欠我司货款308424.17元,但未提交送达至华创公司的证据,华创公司否认收到该证据,且因赤青公司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华创公司提交华润置地(济南)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艺术空间区域的天花金属存在对缝不垂直、整体感观差等问题,处以20000元罚款,主张该罚款应由赤青公司负担。华创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管征与李代会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管征将该工作联系函发送至李代会,李代会“这两天一直在调整啊,你问一下要怎么整改,整改到什么标准,我们努力去实现啊。”管征垫付了人工搭设脚手架费用2600元,李代会于2019年8月2日回复“你先垫付吧,货款里扣掉。”管征“不能扣除”。李代会“回款了我再还给你。”后李代会未偿还。2019年10月7日,管征与李代会微信中谈及施工图纸的问题,华创公司认为实际货款中应扣除未施工的金额为95281.6元的店铺面积(131.75平方米);赤青公司主张总合同金额为四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加证据三中提及的技术更改的费用108957.41元,合同价款已经扣除了上述未施工的款项。
另查明,赤青公司与上海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5000元,已实际支付5000元,尚有60000元于本案一审审结时支付。
本院认为,赤青公司与华创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四份采购合同,未加盖华创公司的公章,赤青公司也未提交实际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华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赤青公司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三个有效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额共计933976.64元,结合双方自认的华创公司已支付845173.95元,故华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8802.69元。因赤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已认可华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管征垫付的2600元应由赤青公司支付,故上述货款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即华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6202.69元。
关于利息,因赤青公司未提交结算申请书送达到华创公司的证据,故赤青公司主张以该证据中的催款日期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华创公司支付以86202.69元为基数,自诉前调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1月3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华创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店铺面积的费用即95281.6元,本院认为,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未面积系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协商应扣除的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实际验收的数量,故对华创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2万元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未对该问题进行约定,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赤青公司安装前并未得到华创公司明确的标准,出现问题后亦一直在整改,故华创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赤青公司实际支付的5000元系其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华创公司负担,剩余60000元因赤青公司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02.69元;
二、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620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1元,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