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4571706Y。
法定代表人:李代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延彬,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84460514X。
法定代表人:赖光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道,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事实并未审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仅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还包括对吊顶的部分提供样板段金属网、平板改折线、靠墙体网板拆装、靠墙角铁立柱拆装、广告牌制作等施工部分。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中提出存在施工部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也明确写明“对于你司承建的艺文空间区域,天花金属网存在对缝不顺直、整体观感差等问题”,并要求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20,000元,被上诉人亦从微信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3日抄送给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中也写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艺文空间六层金属网吊顶合同,现尚未完成”等内容,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20,000元罚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过程中也可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双方仅对吊顶部分的面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审中被上诉人甚至还提出吊顶施工应扣除中间商铺面积,而双方并未对施工问题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再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前后明显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事实,仅简单以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明显存在不当。2.关于律师费部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及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律师事务所6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认为,律师聘用合同代理阶段至本案终审审结,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规定。因考虑到上诉人因本案导致资金紧张的原因,故协商同意其在审结后支付,该损失明确产生。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尚未实际支付拖欠的60,000元律师费而未予以认定,存在不当。综上诉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华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赤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创公司立即向赤青公司支付货款308,42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8,424.17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65,000元由华创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创公司(甲方)向赤青公司(乙方)采购金属网吊顶,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1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采购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含税总价为378,313.15元;合同约定合同数量为上限数量,供货实际数量不可大于合同数量,付款按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甲方和乙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单价不变,否则视为乙方免费赠送,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增加或新增材料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单价详见报价单,需要安装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按约定时间发货,送达货物经甲方拆箱验收认定不合格的,乙方必须在3-5日内完成不合格货物的退换。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为266,860.8元,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中,华创公司均加盖公章,赤青公司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李代会签字,手写落款日期。赤青公司主张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了含税总价为288,802.69元,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均同上两份合同,但该份合同落款处仅有赤青公司加盖公章,李代会签字。华创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合同,载明的内容与该合同一致,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李代会签字并落款日期2019年7月9日。赤青公司主张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110,633.46元,其他权利义务均同以上合同的约定,落款处仅有赤青公司加盖公章,李代会签字。华创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合同中的标的额实际发生。双方自认赤青公司已开具933,976.64元发票,华创公司已支付货款845,173.95元。赤青公司提交铝网送货单,以及证据三现场情况说明单及附件,证实赤青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根据华创公司的要求为工程提供平板改折线、网板拆装、铁立柱拆装、广告牌制作等服务,该证据中未有华创公司签字,华创公司不予认可。赤青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明截止2019年11月5日,我司收到贵司项目货款845,173.95元,尚欠我司货款308,424.17元,但未提交送达至华创公司的证据,华创公司否认收到该证据,且因赤青公司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华创公司提交华润置地(济南)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艺术空间区域的天花金属存在对缝不垂直、整体感观差等问题,处以20,000元罚款,主张该罚款应由赤青公司负担。华创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管征与李代会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管征将该工作联系函发送至李代会,李代会“这两天一直在调整啊,你问一下要怎么整改,整改到什么标准,我们努力去实现啊。”管征垫付了人工搭设脚手架费用2600元,李代会于2019年8月2日回复“你先垫付吧,货款里扣掉。”管征“不能扣除”。李代会“回款了我再还给你。”后李代会未偿还。2019年10月7日,管征与李代会微信中谈及施工图纸的问题,华创公司认为实际货款中应扣除未施工的金额为95,281.6元的店铺面积(131.75平方米);赤青公司主张总合同金额为四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加证据三中提及的技术更改的费用108,957.41元,合同价款已经扣除了上述未施工的款项。另查明,赤青公司与上海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5,000元,已实际支付5000元,尚有60,000元于本案一审审结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赤青公司与华创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四份采购合同,未加盖华创公司的公章,赤青公司也未提交实际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华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赤青公司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三个有效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额共计933,976.64元,结合双方自认的华创公司已支付845,173.95元,故华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8,802.69元。因赤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已认可华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管征垫付的2600元应由赤青公司支付,故上述货款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即华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6,202.69元。关于利息,因赤青公司未提交结算申请书送达到华创公司的证据,故赤青公司主张以该证据中的催款日期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定华创公司支付以86,202.69元为基数,自诉前调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1月3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华创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店铺面积的费用即95,281.6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未面积系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协商应扣除的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实际验收的数量,故对华创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2万元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未对该问题进行约定,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赤青公司安装前并未得到华创公司明确的标准,出现问题后亦一直在整改,故华创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赤青公司实际支付的5000元系其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华创公司负担,剩余60,000元因赤青公司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02.69元;二、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6,20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1元,湖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赤青公司主张的金属网吊顶采购合同包含施工以及存在第四批金属网采购合同问题。经调查,赤青公司与华创公司对于涉案金属网吊顶采购合同包含施工并无异议,即施工费包含于货款之内,不再另行计付,该约定也不影响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赤青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第四批金属网采购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问题。赤青公司主张其欠付的60,000元律师费明确产生,请求判令华创公司向其支付,但赤青公司并未按照律师聘用合同实际支付60,000元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赤青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上海赤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