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与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5民初144号
原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广电大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雨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阳,该电视台台长。
原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与被告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现登记在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48-全部房屋(广电综合楼)由其与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所有(该房屋价值约5000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48-全部房屋(广电综合楼)享有80%的共有份额;3、请求依法判令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共同共有登记手续;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前身为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是原马鞍山市广播电视管理局于1991年组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1年更名为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48-全部房屋(即广电综合楼)系原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于1995年筹建。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对于该房屋的建设有相应投入,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虽然该房屋建成后多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对于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享有上述房屋共有权的问题,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与原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曾于2005年8月18日签署过一份《相关往来账款处置的备忘》,确认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就该房屋建设所投入的1368.3万元转化为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的固定资产(即确认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
2010年,经马鞍山市有关部门决定,整合组建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并将属于原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的职能转移到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
上述《相关往来账款处置的备忘》签署后,虽然各方一直未能就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对于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及产权登记等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及处理,但是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自该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部分面积,多年来也未有争议。直至2016年,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方才知晓,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擅自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名下。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了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故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而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属于国有单位,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就案涉房屋要求确认其与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共有,并享有80%的共有份额等,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情形,根据我国财政部制定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周永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 芳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