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旭东路。
法定代表人:裴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79栋103室。
负责人:李学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雨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劳务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控股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主张的788949.06元工程款是指合同外增项、变更项部分的款项,主要依据是30份图纸,顾文广和李方泽签字的增项、变更项工程款的确认单,被上诉人怠于就该部分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早已交付,***的主张有事实依据。2、城乡建设公司认可30份图纸所涉增项、变更项部分的工程款,只是认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已经与和平劳务公司结算,但该结算并不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3、顾文广、李方泽系和平劳务公司、城乡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增项、变更项工程款确认单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没有提供顾文广所签文书的原件,但该原件在和平劳务公司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本次诉讼主张的款项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但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拒不结算,至今仍有农民工没有拿到工资。
和平劳务公司辩称:和平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的身份是水电工,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工程款的增加或者减少,如果有增项,通常是以点工的形式。2、和平劳务公司与***所签劳务合同的计价方式是以建筑面积为依据,目前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已付清。3、和平劳务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结算,一审中提供了变更部分的材料,其中水电增项部分为22万元,减少部分为30万元,这是全部工程水电部分的增减,共涉及五个班组,并非***一家。4、顾文广、李方泽都是工地施工人员,顾文广是城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方泽是水电工,有部分管理职责。工程变更的决定权在于设计方和建设方,施工方最多只能提出建议,不能决定是否变更。目前工程已经结束,如有变更的话会体现在竣工图纸上,一审法院调取了竣工图纸,并没有反映***所说的合同外增项。5、和平劳务公司已经根据与***之间的决算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应当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1、***所称的合同外增项788949.06元并不存在,城乡建设公司与和平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了劳务结算,其中水电工程的增项部分为221036.41元,减少部分为306872.61元。城乡建设公司了解和平劳务公司与***所签合同是按面积计算费用,故未将结算后减少的部分分摊给***。2、城乡建设公司从未认可***提出的增项款,也未认可顾文广、李方泽签字的增项确认单。工程设计发生变更,一般需要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署变更内容和范围,变更的部分也会在竣工图纸中体现,而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图纸,并未显示***所称之事实。李方泽是和平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无权决定或签署设计变更。3、城乡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江东控股集团辩称:江东控股集团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平劳务公司、城乡建设公司、江东控股集团:1、支付工程款788949.06元;2、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时止逾期利息;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东湖瑞景小区的开发商为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城乡建设公司,该公司将东湖瑞景小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和平劳务公司。2012年,***与和平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和平劳务公司将承建的东湖瑞景小区工程水电安装发包给***。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底结束。合同内项目经双方结算后,和平劳务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其承接的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部分楼盘水电劳务工程存在增项、变更项目,其已施工完毕,和平劳务公司欠付其相应的劳务款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了相应的水电增项、变更项目,其提供的李方泽、顾文广签字的确认单均系复印件,且***提供的增项工程图纸是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或任务书予以佐证。***与和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案涉楼盘的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根据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应有相应的任务书,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任务书或签证单。
根据城乡建设公司与和平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1-18#楼水电工程工程量存在变更,1-18#楼水电工程总的增加工程量为221036.41元,总的减少工程量为306872.61元。但上述水电工程变更是整个东湖瑞景小区的水电变更,而不是***承接楼盘的变更量。***承接的楼盘工程变更量(本案诉讼标的)不可能大于总的工程变更量。同时,由于***与和平劳务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报酬,对于存在工程量变更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认可的和平劳务公司举证证据中对3#、4#楼地下一层变更,6#地下一层变更,7#楼首层变更均有实际的结算,故对***称与和平劳务公司已结算的内容均为合同内项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要求和平劳务公司给付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水电增项、变更项目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城乡建设公司与和平劳务公司已就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劳务分包工程的款项在2016年2月3日全部结清,故***诉请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认为江东控股集团为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的开发商,将其作为本案第三被告,而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的开发商实际为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故***起诉江东控股集团系诉讼主体存在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水电变更工程量概(结)算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变更事实,变更部分款项与一审中的证据相吻合。
和平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上内容不清楚,没有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上注明“以上工程量以审核后为准”,应当以决算为准。
城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据系复印件,对签字问题不清楚。
江东控股集团质证认为:案涉工程与江东控股集团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和平劳务公司、城乡建设公司、江东控股集团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在二审中提供的水电变更工程量概(结)算表,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载明工程量以审核后为准,并非最终结算凭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存在合同外增项、变更项目,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平劳务公司与***先后签订了《劳务专业班组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以面积为依据计算合同价款,工程量待定,每月劳务费领取须持有栋号长、主管签证的施工部位、工程量及其所包含分项工种范围的任务书。案涉工程完工后,***与和平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核对,现***称结算内容均为合同内部分,合同外增项、变更项目未予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赵庆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清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