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3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
法定代表人:裴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李学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劳务)、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控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被告和平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被告城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峰、被告江东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涛、汪健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949.06元;2、三被告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时止逾期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利息是82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分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承建的东湖瑞景小区工程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施工,期间原告又按照第一、第二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工程于2015年1月底结束。合同内项目经双方结算后,第一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但合同外增项、变更项目第一被告始终拖延,至今不肯结算。另上述工程发包方系第三被告,总包方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转包给第一被告。
被告和平劳务辩称:1、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2、本案不存在合同外增项。具体理由如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是按照建筑平米计算,本案中的案涉工程建筑平米在签订合同中并没有发生变动,故原告诉请的增项也不存在;3、原告与我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即原告为本案第一被告提供水电劳务,并非承接工程,所以不发生工程增项的问题;4、根据我司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报告,报告中可以反映案涉工程水电专业施工内容中减少306787.61元,根据该报告,原告应当返还相应劳务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建设辩称:1、原告与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第一被告与我司账目已结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控股辩称:1、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和平劳务、城乡建设、江东控股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分包劳务合同原件、原告施工的案涉东湖瑞景小区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11号楼、17号楼、18号楼工程增项、变项图纸复印件、安装工程决算书原件一组,证明1、2012年11月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水电劳务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工程变项增项经过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审计,决算价款为43万余元。证据3、关于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人***投诉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增项变更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证据4、东湖瑞景变项增项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增项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第二被告负责人审核。证据5、出示李方泽确认增项清单、签证复印件一组,证明1、2014年4月第一被告水电主管李方泽对原告零散工程人工费予以确认。2、水电增项为310310.34元。证据6、调查笔录原件两份、建管处协调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东湖瑞景小区三处变项增项工程由原告施工。
和平劳务、城乡建设对***举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书不予认可,工程审计决算依据至少是几方签字确认作为审计决算的依据,而原告仅仅提供其单方计算制作的决算,对被告无约束力。图纸不能证明变更增项,在工程竣工后,图纸部分对变更的内容会作载明,而这份图纸只是施工过程中的,因此这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复印件,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包括建设方、承包方、提供劳务方都已经审计,对变更的增减项都有明确的审计结果,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没有建设方、承包方、劳务承包方的确认,因此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变更增项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复印所涉及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一被告计算价款是根据面积的。对证据5,工程签证是设计的变更不是某个人写情况属实就可以存在的,这需要甲方、施工方等签字确认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调查笔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这只是李方泽对新闻媒体的表述,这份证据更接近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对于建管处协调会议记录无异议,但这份记录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这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江东控股表示由于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与城乡建设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分包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增项、变项图纸复印件因无原件、也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安装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投诉情况的汇报复印件、证据4东湖瑞景变项增项清单复印件、证据5李方泽确认增项清单、签证复印件;因该三组证据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调查笔录两份仅是媒体记者对李方泽谈话的记录,其性质接近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对建管处协调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记录中并未有效反映涉案增项工程的具体情况。
和平劳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包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39.5元/平米。证据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除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外,另以任务书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证据3、结算单复印件六份,证明1、双方是按照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有部分变更增项内容;2、决算时间是2014年10月。证据4、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1、2015年2月14日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有原告施工的内容和劳务费用的总额及欠款余额;2、2016年2月4日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工程劳务费结算余额107552元。证据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已收到工程余款,金额与承诺书一致。2、我司与原告款项已结清。证据6、审计报告中截取内容及东湖瑞景水电工程施工取消金额表、和平劳务减少及部分质量问题工作量确认单、水电结算问题汇总表,证明东湖瑞景水电工程施工取消金额(减少金额为249161.25元)和水电项目扣减金额为306872元及水电增项全部金额为221036元。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按协议书中的依据领款时需要提供签证、任务书,该协议是格式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是按照任务书领款,而按照签证领款。对证据3、4、5都是合同之内的项目,本案争议的是增项、变项部分,而被告一直拒不决算;确认单原告没有签订确认。
城乡建设表示***与和平劳务的结算内容,我方不发表意见。我司所作的确认单,我方予以认可。关于取消水电工程确认金额予以认可;质量问题确认单,予以认可。
江东控股表四由于其并非东湖瑞景小区建设单位,与案涉工程无关,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和平劳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城乡建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城乡建设与和平劳务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东湖瑞景1-18号楼住宅楼、人防、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劳务结算单、施工工期承诺书、声明复印件,证明我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后,城乡建设向法庭提交了声明原件。
***表示作为实施施工人,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明细表无异议。施工工期承诺书,在承诺书倒数第七行载明施工的内容包括图纸变更和增加项目,可见该工程在实际过程中存在变更和增加。对除声明以外的证据,这是第一、二被告就合同范围内所作的结算,实际上并不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声明,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
和平劳务对城乡建设的举证均无异议。
江东控股表示其不是建设方主体,对该证据无法核实。
对城乡建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城乡建设与和平劳务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东湖瑞景1-18号楼住宅楼、人防、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劳务结算单,施工工期承诺书及声明本院予以采信。
江东控股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发包方并非江东控股,而是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对江东控股提交的证据,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请城乡建设予以核实。
和平劳务、城乡建设对江东控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江东控股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江东控股调取了涉案工程水电变更图纸。
***表示案涉的图纸不全,本案争议的增项、变项部分不包含在调取的图纸内,因此这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我方主张的工程增量不在法院调取的图纸之内,是在我方的图纸之内的。
和平劳务、城乡建设、江东控股对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水电变更图纸均无异议。
***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向法庭陈述,其作为马鞍山广播电台记者参与了2016年4月8日在建管处协调会的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中对增项部分有无支付款项和30张图纸和4张清单进行核对。城乡在会议中提出4页清单是伪造的,李方泽说这4页清单是其作出的,后来我们还对李方泽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
***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证人可以证实两份调查笔录和建管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平劳务、城乡建设、李方泽对案涉工程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几项工程是实际发生的。至于发生的工程变项、增项工程是谁做的,李方泽可以进一步证实这些是原告所做的。
和平劳务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对证人出庭作证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其自己调查的内容,调查对象是李方泽,其证明目的是其自行调查的过程,不能证明其调查的内容是真实的,李方泽所述是其证人证言,按受质询的人应当是李方泽。工程变更增加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这涉及到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确认,并且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才能确认有变更的存在。
城乡建设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江东控股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表示其不是案涉工程任何一方,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提到对李方泽作了调查笔录,在这份调查笔录中其提到也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但李方泽本人并未出庭,所以从证据本身来说,朱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是较低的。
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参与了对李方泽的询问,及参与了市建管处协调会,但不能反映***是否实施了涉案工程中的增项、变更项目,不能确定增项、变更项目是否结算、如何结算及结算金额。且李方泽本人并未出庭,无法证实朱某向其调查内容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东湖瑞景小区的开发商为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东湖瑞景小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2年***与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东湖瑞景小区工程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底结束。合同内项目经双方结算后,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其承接的马鞍山市东湖瑞景小区部分楼盘水电劳务工程存在增项、变更项目,其已施工完毕,和平劳务欠付其相应的劳务款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了相应的水电增项、变更项目,其提供的李方泽、顾文广签字的确认单均系复印件,且***提供的增项工程图纸是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或任务书予以佐证。***与和平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是按照涉案楼盘的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根据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应有相应的任务书,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任务书或签证单。且根据城乡建设与和平劳务之间的结算,东湖瑞景小区1-18#楼水电工程工程量存在变更,1-18#楼水电工程总的增加工程量为221036.41元,总的减少工程量为306872.61元。但上述水电工程变更是整个东湖瑞景小区的水电变更,而不是***承接的楼盘的变更量。***承接的楼盘工程变更量(本案诉讼标的)不可能大于总的工程变更量。同时由于***与和平劳务在分包合同中对是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报酬,对于存在工程量变更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且***自己认可的和平劳务举证的证据中,对3#、4#楼地下一层变更,6#地下一层变更,7#楼首层变更均有实际的结算,故对***称与和平劳务已结算的内容均为合同内项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要求和平劳务给付东湖瑞景小区水电增项、变更项目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城乡建设与和平劳务已就东湖瑞景小区劳务分包工程的款项在2016年2月3日全部结清,故***诉请要求城乡建设承担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东湖瑞景小区的开发商将其作为本案第三被告,而东湖瑞景小区的开发商实际为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故***起诉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诉讼主体存在错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雪峰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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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