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溪路456号汇金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江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东集团公司2018年12月19日印发的信访回复《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同期施行的人社部第1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2条、第6条的规定,其有权向一审法院主张自身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江东集团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系主张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待遇受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江东集团公司已依法为其投保了社会保险,因此**所主张的请求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我们认为**之所以存在养老待遇过低的问题,是因为其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投保金额较低造成,而且关于**的社保问题,经过五部委的相关协调,已经给予其相关的补偿,**的诉请均已妥善解决。3.**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该上诉请求与劳动争议无关,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东集团公司因违背党的组织部门意见及诚信原则,给**造成的巨大损失,一次性补偿3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即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江东集团公司已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在退休后也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只是认为江东集团公司少缴纳了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核定养老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以江东集团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赔偿损失,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样,本案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其赔偿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第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同时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江东集团公司已为**购买社会保险,**退休后也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其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第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来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也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和裁判范围,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静旻
审判员 费长城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戚冬冬
书记员李云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