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1803号
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第一幢1单元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高新孵化园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麻强。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柏环保科技公司)诉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98595.45元;2、判令被告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在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上述支付人民币1098595.45元分别承担274648.86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将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原告、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等起诉至贵院,经审理,贵院作出(2019)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原告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9)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判令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原告、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给付中矿机械制造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四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400元亦由四公司承担。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8月18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098595.45元。因以上事实,原告依照《票据法》关于再追索权的规定及生效判决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持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追索权及再追索权在内的任何票据权利。若原告可行使再追索权,其应当向其前手行使,其对作为后手的本公司无再追索权权利。票据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一般法律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不同,判决中认定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对票据持有人负担付款责任,该连带责任仅限于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清偿后的追偿责任,其追偿责任应当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六十九条行使,原告不应当突破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权利义务而以普通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就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向中矿机械制造公司经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8年5月16日出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1619487698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本院认为部分主要内容为: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因与前手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现涉案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目前至汇票的到期日届满已达半年以上,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该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内容为: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矿机械制造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被申请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51232.87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逾期利息暂计34109.58元(自2020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加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上暂合计1085342.45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2020)苏0582执379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9时30分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询问并履行下列义务:1、向中矿机械制造公司支付1085342.45元;2、向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申请执行费13253元。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从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开立于兴业银行的账户扣划1098595.45元(中矿机械制造公司申请执行款项1085342.45元+执行费13253元),后本院将1085342.45元转付给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中矿机械制造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收到执行款1085342.45元的收据,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开具执行费13253元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此,华柏环保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审理中,华柏环保科技公司陈述在其向中矿机械制造公司清偿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后,中矿机械制造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至其名下。
上述事实,有(2019)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就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起诉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因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8月18日扣划华柏环保科技公司银行存款1098595.45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3253元,其余1085342.45元为本息部分,中矿机械制造公司已经收到本院转交的1085342.45元,结合(2019)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核定利息损失为83287.67元【1000000元×(4.75%÷365天)×640天(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故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为2054.78元(85342.45元-83287.67元),华柏环保科技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基于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华柏环保科技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出《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三个月的票据时效,华柏环保科技公司有权对属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前手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在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环节中均系华柏环保科技公司的后手,故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对国化环保科技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公司不享有再追索权,结合华柏环保科技公司的主张,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应承担向华柏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就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已清偿的合理款项的义务,本院从华柏环保科技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执行费13253元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054.78元,均系华柏环保科技公司未能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华柏环保科技公司不能向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进行追偿,本院确定华柏环保科技公司向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追偿的合理款项的金额为1083287.67元。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国化环保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清偿的款项108328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44元,由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