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296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296号
原告: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史振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被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一幢1单元8层808。
法定代表人:李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驯,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高新孵化园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群。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柏公司)、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化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被告华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驯,被告宁夏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公司、国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塔)出具承兑人为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130××××120180516194876985),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北京宝塔于2018年5月1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科贝奇公司,被告科贝奇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华柏公司,被告华柏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国化公司,被告国化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宁夏煤业公司,后被告宁夏煤业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将该份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持票人。原告于该份承兑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宝塔财务申请兑付,但宝塔财务一直拒绝签收及兑付,后原告于宝塔财务的官网上发现宝塔财务因资不抵债拒绝承兑。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柏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不能出示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就本案汇票对华柏公司不享有追索权。二、案外人宝塔财务的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夏煤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票据违法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我方提供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明确载明了本案所涉票据承兑人的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目前正在刑事调查取证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审理的案件中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起诉。第二,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人,且最后持票人应当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现宝塔集团及宝塔财务公司所发布的公告,明确表示正在解决兑付问题,而非拒绝付款,未取得拒付证明而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为便于本案集中的处理宝塔石化集团的债务危机,防范发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所有涉及到宝塔财务公司的案件统一交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处理。鉴于本案被告宁夏煤业公司住所地同样为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因此将案件交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有本案的管辖权,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
被告科贝奇公司、国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宁夏煤业公司向中矿公司经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8年5月16日出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12018051619487698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科贝奇公司、华柏公司、国化公司、宁夏煤业公司、中矿公司。中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票据号码为130××××1201805161948769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矿公司因与前手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中矿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中矿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中矿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目前至汇票的到期日届满已达半年以上,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中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中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柏公司、宁夏煤业公司关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原告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问题,原告并未选择出票人、承兑人作为被告,也即本案并未涉及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宁夏煤业公司主张的有关管辖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科贝奇公司、国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市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xxxx676。
审 判 长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周季浩
人民陪审员  焦 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本判决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