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7执1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第一幢1单元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5街坊10门3号。
法定代表人:吴倩芳,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
关于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的(2020)鄂0107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6,677.5元并支付利息14,480.85元(其中以634,2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以372,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以299,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34,2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以372,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以299,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306,6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333元;5、承担案件受理费18,013元、执行费16,3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0107执12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从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执行员  廖福海
书记员  胡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