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9412号
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第一幢1**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齐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977.06元、年终奖60,000元、2021年7月工资差额1,700元、8月工资差额3,307.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351.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原告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裁[2021]7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原告认为该仲裁书中认定原告对被告降薪不合理、不合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认为该仲裁书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年终奖6万元及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977.06元、年终奖60,000元、2021年7月工资差额1,7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3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职位没有任何变动、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通知,也未签收薪资确认文件的情况下被单方面降薪,原告已明确违反相关法律;二、原告所称因疫情取消年终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未收到取消年终奖的通知,且公司其他被迫离职人员均可证实公司拖欠年终奖,且被告的直接领导发了关于2020年终奖的通知;三、原告主张日常工资已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因原告存在欠薪,被告在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答辩状中坚持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日双方续订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四、劳动报酬……试用期满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740元,其汇总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执行公司制度元/小时,事假及病假扣除标准为:执行公司制度元/小时。绩效工资为:执行公司制度……(二)甲方于每月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应得工资;(三)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2021年4月被告的工资级别调整为19级,奖励绩效为4,500元。2021年7月被告的工资级别从19级调整为16级,奖励激励从4,500元调整为2,80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发放被告7月工资6,462.54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在公司群内下发《关于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的通告》,该内容为“3、***(1)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2)不如实向领导汇报工作,蒙蔽领导;(3)8月份有6个工作日未打考勤。……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相关文件进行处理,特此通告。”202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联系函》,以原告克扣工资且经常性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9月29日原告作出回复函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订立的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709.34元;2、支付拖欠的年终奖金85,2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600元;4、支付克扣的7月份工资1,700元、拖欠的8月份工资8,700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0元;6、办理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社保转移、失业等相关手续;7、补缴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裁[2021]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1,977.06元、报销费用5,709.34元、2020年度年终奖60,000元、2021年7月工资差额1,700元、8月工资差额3,307.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351.34元。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办理社保转移和失业金申领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的社保转移和失业金申领手续,已经支付被告2021年8月工资3,307.7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武劳人仲裁[2021]726号仲裁裁决书中报销费用5,709.34元及8月份工资3,307.78元无异议、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04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仅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3元。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79.16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年终奖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因2020年绩效不好,不发放员工年终奖,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取消年终奖的会议纪要,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并且与原告在仲裁阶段表述“自认被告2020年度有年终奖,不清楚具体金额”相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年终奖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提交其与分管领导**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其年终奖60,000元,五一前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终奖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1年7月工资差额1,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原告将被告2021年7月工资级别19级降为16级,奖励绩效从4,500元降至2,800元。原告虽然在公司群内下发《关于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的通告》,该通告中仅载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的内容,但并未向被告作出降级降薪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重大利益事项的,用人单位无权随意进行调整,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一致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故原告在2021年7月单方面对被告进行降级降薪处理在程序上不合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7月工资差额1,700元。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977.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作业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977.06元(6,279.16元/月×3.5),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3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仅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3元,认为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04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之规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可以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被告在2021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l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被告2018年7月18日入职,2019年7月18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经折算,被告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9月26日享受带薪年休假1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51.34元(6,279.16元/月÷21.75天×11天×200%)。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武劳人仲裁[2021]726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裁决项“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报销费用5,709.34元、8月工资差额3,307.78元及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社保转移和失业金申领手续”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项的内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坚持仲裁阶段的诉请,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武劳人仲裁[2021]72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977.06元、报销费用5,709.34元、2020年度年终奖60,000元、2021年7月工资差额1,700元、8月工资差额3,307.78元(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51.34元;
二、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社办理保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已办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