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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第一幢1**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大街8-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内蒙***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希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催化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更换义务,其拒绝更换时,上诉人依此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催化剂质量不存在问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催化剂,经其自行检测后出具的《包钢焦化厂3-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催化剂检测报告》“6、检测结果”第一条:“现场取回测试块在检测条件下,氨氮摩尔比为1时,脱硝反应器上层测试块样品脱硝效率为44.5%,两层测试块样品脱硝效率为72.5%。”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脱硝催化剂质量不符合约定,又根据《脱硝催化剂技术协议》“4.2.7质保期”:“催化剂的质保期为首次化学寿命26280小时。”该脱硝催化剂送货之日为2020年6月,即截止目前货物仍处于质保期内,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货物的质保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1-4#焦炉脱硫脱硝项目运营过程中长期借用生产材料和催化剂降效问题的函》和《包钢焦化厂3-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催化剂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催化剂质量存在问题,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客观真实的实验数据,而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主观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1-4#焦炉脱硫脱硝项目运营过程中长期借用生产材料和催化剂降效问题的函》仅表达降效问题存在的事实,未说明催化剂质量只是降效问题出现的原因,属于理解存在严重偏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行业惯例相违背。二、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质证未结束前递交反诉状,明显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反诉请求,且剥夺当事人最后陈述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了新证据《付款保证函》,上诉人当庭表示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一审法院对此给予上诉人3个工作日的质证期限。上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要求提起反诉,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此时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未以裁定形式作出,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希捷公司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保证金和保证期限的概念,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质保期限,但并没有约定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收取货款,上诉人以保证金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20年4月18日收取第一批货物,但在使用两年期间内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上诉人混淆了权利义务的顺序,上诉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付款保证函,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0万元,并承诺在于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而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证期的更换函是在2022年8月11日,即本案一审第一次确定开庭日期前发出,按照合同履行顺序,应当是先支付货款、后履行相关的保证义务。3、上诉人擅自单方增加承诺函的条件,附加所谓的保证义务后付款,上诉人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希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272498.4元;2、**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2498.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开始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律师费29330元、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6月4日,希捷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了3份《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其中编号为HB1911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包钢焦化稀土炼钢焦部1-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需购买336.96立方米催化剂、35**硝催化剂,总金额为1078272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编号为HB2001-1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包钢焦化5号8号10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需购买153.09立方米催化剂、35**硝催化剂,总金额为4898880元、交货时间为8月10日(10号系统51.03m³)、8月20日(5号系统51.03m³)、9月13日(8号系统51.03m³);编号为HB2001-2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包钢焦化6号7号9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需购买134.13立方米催化剂、35**硝催化剂,总金额为4292160元、交货时间为9月30日(6-7号系统89.42m³)、10月5日(9号系统44.71m³);上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其他按本合同技术协议要求;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进行到货验收,合格后按12个月支付完(前六个月按合同总额的60%等额支付,后六个月按合同总额的40%等额支付)……本合同付款坚持“以收定支”原则,即本工程的业主方向本合同需方付款后,需方在已收款范围内按比例向供方付款,如业主(包钢股份)未按时付款,本合同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该“以收定支”原则同样适用于该工程竣工及质保期满后,业主方支付给需方的合同款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供方的监督,如业主方(包钢股份)未按时向需方支付款项或业主方(包钢股份)向需方支付款项,但供方未按时收到款项,供方有权直接向业主申请付款;质量保证: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后36个月或货到现场4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期内,如由于供方设备而使合同项目停机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希捷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关于《包钢焦化厂稀土钢炼焦部1-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脱硝催化剂技术协议》中:1.2.3脱硝系统入口烟气参数应为烟气流量≤550000Nm³/h、烟气温度200℃、烟气中SO2<30mg/m³、烟气中的NOX≤820mg/m³、烟气中颗粒物<10mg/m³、含水量5.5%、含氧量9.2%;4.1烟气数据、烟气飞灰特性及环境条件详见1.2设计条件;4.2乙方催化剂的性能保证,是基于甲方提供的设计及校核烟气参数的输入,其中包括最不利的烟气量、烟气成分和灰分特性条件;4.2.1两层催化剂(化学寿命期内)运行时,NOX脱除率不小于83%……。合同签订后,希捷公司实际向**公司供货624.18m³,货款总金额19973760元;**公司***公司于2021年7月支付货款1530261.6元,于2021年8月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以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希捷公司、**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的方式由**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14671000元债权转让给希捷公司的方式抵充货款。2022年3月16日,**公司副总经理及股东**通过微信***公司人员***发送加盖“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保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22年3月15日,我方尚欠贵公司总计货款人民币2772498.4元……我***按如下节点分批进行支付,1.在2022年3月18日之前,我方先支付贵公司货款150万元,2.在2022年4月20日之前,我方将以上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完。**公司庭后质证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2022年3月17日,希捷公司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公司辩称希捷公司所供催化剂未达质量标准,并提交了希捷公司制作的《包钢焦化厂3-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催化剂检测报告》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工分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关于1-4#焦炉脱硫脱硝项目运营过程中长期借用生产材料和催化剂降效问题的函》。其中,《检测报告》中,5脱硝效率检测,根据催化剂工矿设置特定检测条件为温度200℃、O29.2%湿基、H2O5.5%、入口NOX浓度353.5ppm湿基、入口SO2浓度6.1ppm湿基、流量191Nm³/h;检测结果1.现场取回测试块在检测条件下,氨氮摩尔比为1时,脱硝反应器上层测试块样品脱硝效率为44.5%,两层测试块样品脱硝效率为72.5%,2.在检测条件下,氨氮摩尔比为1时,新催化剂样品单层脱硝效率为82.2%,两层脱硝效率为91.6%……;结论为1.经检测对比,新催化剂样品脱硝效率与测试块相比,单层检测高37.7%,两层检测高19.1%,说明催化剂本身活性满足要求,2.取样测试块……说明催化剂堵孔严重……影响脱硝效率,3.现场取样测试块孔道堵塞粉体中……很大可能是硫酸氢铵生成量过多造成的粉尘堵塞,影响脱硝效率。函件中载明:自2022年4月开始,3-4#焦炉脱硝催化剂开始出现降效问题,截至7月已日趋严重,在脱硝入口氮氧化物低于设计指标的情况下,出口小时均值频发出现超标情况,焦炉通过停止加热保证出口日均值达标,直接影响焦炉的稳定运营。截至希捷公司起诉时,**公司累计***公司支付货款18701261.6元,希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72498.4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公司与内蒙古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内蒙古包钢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就包钢焦化厂稀土钢炼焦部1-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脱硫脱硝项目相关的全部设计及工程建设工作,并对脱硫脱硝装置规模要求、工艺方案流程范围、入口烟气/处理后烟气/副产物及其他废物条件等进行了约定。涉诉催化剂即由该项目所用。再查明,2022年7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29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2)内0291破1号决定书:……指定内蒙***律师事务所担任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出具《付款保证函》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公司未按《付款保证函》支付剩余货款以致成诉,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希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公司***公司出具《付款保证函》时间在签订合同后,系**公司同意以函中所示方式***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涉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公司已经按照函件中的期限在2022年3月18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500000元,而第二笔货款1272498.4元(2772498.4-1500000)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故对希捷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272498.4元,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合同付款原则为“以收定支”付款条件未成就,如前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希捷公司所供催化剂脱硝效率不符合约定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希捷公司虽对催化剂负有质保责任,但催化剂系用于焦炉脱硝反应器内,影响催化剂脱硝效率涉及多种因素,**公司应就是否源于催化剂自身所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脱硝催化剂技术协议》虽要求两层催化剂(化学寿命期内)运行时NOX脱除率不小于83%的性能保证,但按约定,希捷公司催化剂的性能保证是基于**公司提供的设计及校核烟气参数的输入并包括烟气量、烟气成分和灰分特性条件,协议中就脱硝系统入口烟气参数的技术要求为烟气流量≤550000Nm³/h、烟气温度200℃、烟气中SO2<30mg/m³、烟气中的NOX≤820mg/m³、烟气中颗粒物<10mg/m³、含水量5.5%、含氧量9.2%,**公司应就催化剂提供约定的使用环境,继而判断希捷公司所供催化剂的性能保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现**公司提交的***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希捷公司所供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实验进行时设置特定检测条件为温度200℃、O29.2%湿基、H2O5.5%、入口NOX浓度353.5ppm湿基、入口SO2浓度6.1ppm湿基、流量191Nm³/h,其中并未就烟气中颗粒物<10mg/m³的条件进行设置,检测实验环境未满足协议约定的全部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催化剂脱硝效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且报告列示的检测结论为催化剂本身活性满足要求,并未得出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而仅说明现场取样测试块存在粉尘堵孔的情况,未说明粉尘堵孔成因与催化剂本身质量的相关性。同样,**公司提交的《长期借用生产材料和催化剂降效问题的函》中所涉催化剂严重降效问题的说明,仅表达了降效问题存在的事实,并未说明催化剂质量是致使降效问题出现的原因,故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抗辩未付货款系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双方书面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质保金有补充约定,该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庭审时希捷公司认可货物尚在质保期内,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要求希捷公司履行维修等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公司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明确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7%。**公司***公司出具《付款保证函》中明确了最后剩余货款支付期限为2022年4月20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4月21日。故对希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以12724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希捷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29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在希捷公司拒绝承担质保责任时**公司自行维修发生费用后**公司有权***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及律师费,并未约定希捷公司向**公司主张货款时律师费的负担,故希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后,**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2日的民事反诉状,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希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付款保证函》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就此**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延长答辩及举证期限或延期开庭审理,而对该证据已发表质证意见为“庭后核实后是真实的则予以认可”,其后本案经法庭调查后由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法庭辩论业已终结,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核实真实性系对其已发表质证意见的补正与完善,给予的三个工作日的期限并非答辩及举证期限的延长,双方庭后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致使本案需再次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重新启动,故**公司提交反诉状已超过法定时限。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并口头告知其可另行起诉。综上,**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127249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2498.4元;二、被告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24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内蒙古希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元,由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希捷公司销售给**公司的案涉货物(即:脱硝催化剂)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对于上述质量标准,应以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包钢焦化厂稀土钢炼焦部1-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脱硝催化剂技术协议》等附件的相关约定为准。**公司主***公司销售的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公司对于案涉货物的实际技术状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公司虽提交了《包钢焦化厂3-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催化剂检测报告》《关于1-4#焦炉脱硫脱硝项目运营过程中长期借用生产材料和催化剂降效问题的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对于案涉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缺乏证明力,理由如下:1、《包钢焦化厂3-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催化剂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实施于2022年1月,此时至交付案涉货物之时已逾一年以上,且根据该检测报告的记载,使用新催化剂样品的脱硝效率比取样测试块高,新催化剂样品活性满足技术要求,取样测试块的数据表明催化剂存在堵孔严重等现象,上述现象能够影响脱硝效率;2、《包钢焦化厂3-4号焦炉增设脱硫脱硝装置BOT项目催化剂检测报告》的测试系对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后的取样测试块在特定环境条件下的技术效果的检测,因受制于取样测试块此前的使用环境及工作状况等因素,取样测试块的技术效果并不能完全显示案涉货物在交付时所具备的质量条件;3、《关于1-4#焦炉脱硫脱硝项目运营过程中长期借用生产材料和催化剂降效问题的函》虽记载3-4#焦炉脱硝塔催化剂严重降效的问题,但该函并未证明上述技术问题是否系希捷公司销售的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所造成。因此,**公司对于希捷公司销售的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公司关于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付款保证函》系**公司对希捷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作的承诺,希捷公司对该函内容亦予认可,故《付款保证函》系希捷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付款内容的变更,该函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除该函之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货款支付条款另有其它变更,故**公司应当按照该函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系质量保证金且该公司有权拒付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的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邮寄存根等材料显示,**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寄交反诉状。一审法院接收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对希捷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部分证据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的上述决定系基于**公司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对对方当事人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的请求作出的,客观上有利于保障**公司充分行使质证权利并正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的上述决定并未否定一审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结束的程序效力。因此,**公司未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提出反诉,该公司以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反诉且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