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1583号
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上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6225849。
法定代表人:甄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248号办公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9890401G。
法定代表人:陈学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柴油)与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原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赵和贵、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款项683483.20元;2、判令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从2017年12月27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考虑到日后长期合作,货款未及时收回;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诺分五次向原告还款,当日形成了书面被告签章确认的《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由本状所附附件2、3、4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2017年12月27日被告签章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683483.2元,并且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及时足额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到期没有还款的可以按年息6%计算。
被告质证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明利息起算日2017年12月27日,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对还款不应当承担利息责任,退一步说要计算利息也是应当从2018年6月30日起算,计算的标准最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
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不是欠683483.2元,应减去3.9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付给原告2万元货款,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9万元的设备,应减去。欠款不是被告主观上不还,而是受到市场客观原因的限制,被告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给一段时间被告尽快把款项结清,按照我方计算应是644483.2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出库单(复印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学才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戚海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1.9万元货应扣减。
原告质证称:
对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以这种形式出现合法性有瑕疵,真实性有待原告庭下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属于抵销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庭下协商。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签章,是被告内部的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设备款683483.2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承诺“第一次还款:2018年2月14日前付款83483.2元;第二次还款:2018年3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三次还款2018年4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四次还款:2018年5月31日前付款200000元;第五次还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故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
经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8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设备用以抵顶债务1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用型号为180GF、360GF的两台机组抵顶债务3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减去被告已付货款及抵顶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483.2元应予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9483.2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18元,由被告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辰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