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5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上庄镇。
法定代表人:甄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财、刘文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书所列事由与当时的事实不符。2005年1月,我公司从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取了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1707.28元。2005年1月,被上诉人母亲祖秉华代其领取了住房公积金740.42元,并在领取单上签字,形成了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个人住房公积金1707.28元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二)发生劳务合同纠纷时间的确定。一是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12月一直以休事假为由不上班,且未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请假制度。200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2004年12月23日,公司印发文件,对被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二是由被上诉人母亲祖秉华于2005年1月代其领取了住房公积金。因此、可以确认,2005年1月即为争议发生之日。(三)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劳务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1月。而被上诉人却在2017年12月,即争议发生近13年时才提出申请,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的理由,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到2014年12月在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社保转移的过程中,准备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告知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关系并未转入该单位,需要去原单位查询。即明确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即使推算到2014年12月,劳务合同纠纷也已经3年了,超出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识错误。1、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母亲祖秉华支取其住房公积金740.42的证据并未提出相应驳回证据。只是单方面说不知道此事,但依据法律规定,已形成表见代理,故法院不应判决返还全部金额1707.28元。三、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构成表见代理3、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自己是2015年1月份知道公积金被支取,我是2017年12月5日向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1707.28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起息日从2005年1月17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外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为解决此事所支付的通讯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与被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关系转入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原告去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手续时,被告知住房公积金1707.28元未被转入。后原告几经周转,才被告知住房公积金1707.28元已经在2005年1月17日被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销户支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原告母亲祖秉华从被告处支取原告住房公积金740.42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1707.28元。至于原告母亲祖秉华代原告支取740.42元,未经过原告授权,被告可另案起诉祖秉华返还740.42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下后五日内将住房公积金1707.28元给付原告***,并自从2005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707.28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份知道公积金被支取,后其向市政府、公积金管理部门、上诉人处反映该问题,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上诉人母亲祖秉华代其支取740.42元,未经过被上诉人授权,也未事后追认,故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祖秉华返还740.42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史兆宏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