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1586号
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上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6225849。
法定代表人:甄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螯港路万科金融港1号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928518。
法定代表人高秀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洋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792959510。
法定代表人刘飞,职务: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柴油)与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赵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742665.26元;2、判令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织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利率6%计算);3、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多年业务往来,形成了良好的业务关系,原告给予了二被告极大的支持;经三方于2016年8月22日对账,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214105.26元、被告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766015元;二被告合计欠原告12980120.26元;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三方约定了后续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后续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和4月6日退2批备件款192元和2063元。4月5日回款276000元,购买1219/01整机1台2700**元。4月13日回款85851元,5月11日购买1166/00整机1台858**元。8月8日回款176350元。8月10日购买1182/04整机1台1763**元,9月13日回款466182元,购买1182/04整机2台3174**元,1182/00整机1台1487**元。12月31日回款80000元。2017年3月20日和22日分别回款160000元和11702元,3月20日购买116/00整机2台1717**元。201年12月28日签署《资金抵账协议》以一台静音式发电机组,冲抵账款1492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回款1405285元(包据冲抵和备件退款),购买整机共8台11678**元。累计偿还欠款237455元。扣除已偿还的金额237455元,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742665.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履行三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页,证明事项: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被告1《工商登记信息》2页,证明事项:被告1主体适格;
证据3、被告2《工商登记信息》2页,证明事项:被告2主体适格;
证据4、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以及对账明细6页,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一直存在欠款行为,双方账目清晰;
证据5、原告、被告1、被告2三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3页,证明事项:2016年8月22日三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共欠货款12980120.26元,二被告签章确认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同时证明对账的截止时间2016年3月30日就应开始计算逾期损失;
证据6、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往来询证函1页,证明事项:被告1再次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7、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往来询证函1页,证明事项:被告2再次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8、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询证函1页,证明事项: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1再次确认欠货款的事实,被告1确认欠款金额变化为9976650.26元;
证据9、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询证函1页,证明事项: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2确认欠款金额为2766015元;
以上被告1指的是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2指的是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自2010年2月至2017年3月除三方协议外,陆续签订过近40份购销合同、采购定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是真实的。
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共欠原告12742665.26元货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逾期损失应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计算逾期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该解释是2012年7月1日实施的,因考虑到基准利率经常发生变化,不便于计算,该解释也说是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因此我们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
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有多年工矿产品购销业务。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显示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980120.26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原告债务。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8年10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42665.26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以《企业征询函》的形式与二被告对账,被告福建**盖章确认尚欠原告9976650.26元;被告**纵横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7660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742665.2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42665.26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辰红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温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