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21民初4832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因被告***、***与余德飞、**系合伙关系,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追加余德飞、**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德飞、荣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建国代表原告签署《歌利玛酒业项目》的效力;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款项性质的认定;荣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宋建国代表原告签署《歌利玛酒业项目》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向宋建国出具委托书,授权宋建国“前往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债权管理人处及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办理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收发和参加债权人大会”等事宜。被告**与宋建国进行工程款重新结算时,宋建国出示了委托书和公证书,并在结算单据上备注“今后***回来,觉得这样分配不合理,可以找四位总承包方重新算账”内容,即被告***、***、余德飞、**清楚知道宋建国没有重新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宋建国无权代理原告进行重新结算工程款,其代理行为在事后未经原告追认,故案涉《歌利玛酒业项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余德飞、**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5.95万元。 二、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款项性质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余德飞、**享有债权,而被告***、***、余德飞、**对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实质是代为被告***、***、余德飞、**偿还债务。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未能足额代为偿还原告债务时,被告***、***、余德飞、**仍应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荣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余德飞、**借用被告荣发公司的资质,以被告荣发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荣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明知其出借资质给无施工资质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余德飞、**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应当就被告***、***、余德飞、**就案涉工程对外所负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向原告支付95.1295万元,对于未代为偿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100.8205万元,应由被告***、***、余德飞、**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荣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德飞、**四人合伙借用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建设工程。2013年1月28日,***作为四川省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四川省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签字。该合同约定四川省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四川省仁寿县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建筑工程以单包(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修建。约定工程单价385元/平(包含风险费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5元/平),建筑面积约29000平米。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大清包工程结算表》,约定原告应进工程款项为195.95万元。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重新签订《大清包工程结算表》,再次确定原告应进工程款项为195.95万元。 2019年3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07××××)现委托我同学宋建国(身份证号码511121197612××××)前往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债权管理人处及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办理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收发和参加债权人大会。宋建国代表我本人所领取的工资及工程款由其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宋建国代表我本人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和领款手续委托人均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建国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有权代为委托律师办理与该工程相关的诉讼或非诉讼事务。委托人:***。2019年3月6日。” 2020年3月25日,宋建国与被告**签订《歌利玛酒业项目》,载明:***劳务队一次性补偿120万元,(觉)得补偿不合理,要求重新按开发商未付款比例分配如下:……***劳务队应分得补偿款:385万乘20.769等于80万。***劳务队应进工程款:385万加80万等于465万减310万,应进工程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备注:今后***回来,觉得这样分配不合理,可以找四位总承包方重新算账。总包方:**。劳务代理:宋建国。2020年3月25日。”同日,宋建国与被告***、***、余德飞、**在《歌利玛酒店项目总承包欠款表》签字,确认原告享有劳务工程款155.95万元。 2020年12月15日,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申报的300万元人工工资已经全部受偿。***在***、***、**、余德飞等连带债权人申报确认的债权中,分得工程款155.95万元。管理人按照61%的受偿比例确认了***应受偿95.1295万元。在***办理收取95.1295万元期间,因涉讼被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现此款出于被冻结状态。” 原告因涉嫌犯罪于2017年12月31日被羁押在安徽省泗县看守所。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取保候审后,与被告之间因对工程款事项协商未果,于2020年11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8月31日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大清包工程结算表》、《歌利玛酒业项目》、《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大清包工程结算表》、《公证书》、《歌利玛酒店项目总承包欠款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余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205万元; 二、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18元,由被告***、***、余德飞、**、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强
书记员  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