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8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0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5日,住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9日,住芦山县双石镇。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8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杨板乡。
上诉人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准许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先施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汤玉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云莹